(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致云诉被告闫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394号原告:张致云。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告:闫奇。原告张致云与被告闫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任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云及委托代理人董明伟和被告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从事力工工作,先后共给被告干了四个工地,被告说暂时没钱就没给原告结人工费。原告原来也给被告干过活,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人工费,原告便相信了,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给带的工人发人工费,已向高利贷借款,每月还要给付高额的利息,为此,原告只能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3万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存在,对欠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原来欠工程款是22万元,是2008年时原告给我承包的工程出劳务欠的劳务费,有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区东方神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这四个工程。工程完成后给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22万元,后来经合原告协商答应给付原告23万元,并写了欠条。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2008年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四个工程为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区东方神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在此四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四项工程共拖欠人工费22万元,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经协商,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付原告23万元,并在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23万元,但该支票在兑取时,账户并无钱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提供了劳务,分别为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区东方神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被告上述四项工程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实为22万元,但经协商,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付原告23万元,以及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23万元,但该支票在兑取时账户并无钱款,从这两方面及被告庭审时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存在金额确定,故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欠付劳务费2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闫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