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卢某某、黄甲(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台州市××下××街道勇进村,翻墙进入宝石科技园内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管某的tdl19z-4-001m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曾某的木兰48cc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各1辆。2.同日22时至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黄甲等人又窜至台州市××下××街道机场路,翻墙进入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张某乙的绿佳tdl19z-4-049m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郭某乙的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各1辆。3.同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黄甲窜至台州市××下××街道刘洋村工业园区,翻墙进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陆某的红色陆豪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任某的银白色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各1辆。4.同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黄乙再次窜至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同一处停车棚,撬开王某乙、郭某甲等人的电动车车头盖,搭好电线,后将王某乙的电动车推出大门北边保安室外时发现有人,遂弃车逃离。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曾某、张某乙、郭某乙、陆某、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高某、谢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卢某某、黄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