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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天峰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峰,原系山东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2年8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我院决定并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星,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峰及其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天峰在任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本公司混凝土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但被告人吴天峰在回收货款的过程中,没有将回收的货款全部及时上交公司,而是利用自己经手、保管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用于个人使用或经营的电子现货生意。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挪用公司资金481570元。2012年6月18日、7月26日,被告人吴天峰将所挪用的资金归还所在公司。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天峰于2011年7月1日,收到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给付的货款221570元后,没有全部上交给恒祥公司,将其中的21570元挪用。2、被告人吴天峰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新永公司给付的20万元,没有全部上交给恒祥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挪用。3、被告人吴天峰于2011年11月8日在收到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公司”)的货款45万元后,没有全部上交给恒祥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4、被告人吴天峰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1月21日在收到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的货款8万元、10万元后,没有上交恒祥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和个人使用。5、被告人吴天峰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菏泽市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8万元后,没有上交给恒祥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天峰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天峰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天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吴天峰于2011年7月1日收取的新永公司的12000元未及时上交公司,该笔货款在2012年6月4日由吴天峰向公司承认并在对帐确认书上注明“与财务帐面相关壹拾贰万元整,吴天峰已收未交”。同时与财务口头约定“2012年6月还款贰万元整,同年7月还清此款”的还款计划。因此该笔货款性质应属借款,不应纳入挪用数额;2、被告人积极退赃,案发后已全部弥补了受害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天峰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任恒祥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混凝土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在货款回收过程中,被告人吴天峰利用自己经手、保管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回收的货款未全部上交公司,挪用部分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支出或经营电子现货生意。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挪用公司资金481570元。2012年6月18日、7月26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天峰将所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了所在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吴天峰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新永公司建设的河西新村1#、2#、18#楼工程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吴天峰从新永公司回收货款共计701570元,至2011年9月30日,他将其中的58万元上交给公司,挪用其余的121570元用于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证人钟敬萍(恒祥公司企管部经理)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20日吴天峰交新永公司货款数额为68万元,并证实在2012年6月18日,吴天峰以其交给恒祥公司的购房定金2万元冲抵货款。(2)证人曹慧英(恒祥公司会计)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天峰将2万元购房定金交给财务冲抵新永公司2万元混凝土货款。(3)证人钟敬萍、李瑞华(恒祥公司财务经理)提供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2月28日,吴天峰代表公司与刘宪义代表的新永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4)证人刘宪义(新永公司项目部经理)提供的工程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2月19日新永公司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工程货款共计801570元。(5)证人钟敬萍、李瑞华提供的恒祥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确认书,证实被告人吴天峰已收新永公司货款中,有12万元未上交给公司。(6)被告人吴天峰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天峰收到刘宪义货款38万元后,上交公司28万元,挪用了10万元。(7)恒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2年6月4日吴天峰向公司承认并在河西新村工地混凝土对帐确认书上注明他收取的新永公司货款中有12万未上交公司的情况,并口头约定还款计划。(8)被告人吴天峰的辩护人出具的调查笔录,证实由恒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2、证人证言(1)证人钟敬萍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到2012年3月10日,吴天峰陆续回收上交货款68万元,还欠268965元,该欠款中的12万元吴天峰承认自己已收下但未交公司。(2)证人曹慧英证言,证实新永公司通过吴天峰交付货款801570元,同时证实2012年6月18日吴天峰把2万元购房定金交给公司财务冲抵新永公司的2万元混凝土货款。至2012年7月4日吴天峰还共挪用101570元整。(3)证人李瑞华证言,该证言与钟敬萍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刘宪义(新永公司项目部经理)证言,证实新永公司陆续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交付货款801570元,并证实吴天峰找他承认私用了其中的12万元。3、被告人吴天峰供述,证实在2011年4月19日到2012年3月10日,恒祥公司陆续给新永公司河西新村1#、2#、18#楼提供了总价值948965.00元的3253.50方混凝土,期间他从刘宪义处陆续回收并上交货款801570元。2012年6月4日,他找刘宪义说私用了12万元货款,并让刘宪义给恒祥公司签对账确认书。2012年6月份一天,他把在恒祥公司的2万元购房押金交给公司财务,抵了新永公司的2万元。至案发前,其个人还共挪用101570元整。同时供述从2011年2月份开始做果蔬现货电子交易,将挪用的101570元全部使用投资做果蔬现货电子交易。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与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基公司”)华侨城E组团E1、E2、E3、E4楼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吴天峰负责提供混凝土及回收货款。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8日,吴天峰共收取泓基公司货款100万元,只上交给公司90万元,其余10万元被其挪用,用于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证人李峰(恒祥公司会计)提供的货款证明及混凝土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恒祥公司向泓基公司提供了价值1342067.5元的混凝土,吴天峰向公司交款90万元,欠款442067.50元。(2)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6月20日,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与杜庆喜代表的泓基公司华侨城E组团E1、E2、E3、E4楼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3)证人杜庆喜(泓基公司项目部经理)提供工程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泓基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11月8日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货款分别为55万元和45万元,共计100万元。(5)工商银行存取记录证明,证实2011年11月8日,杜庆喜转入户名吴天峰工行账户40万元,当日,由吴天峰挪用了其中的5万元。后多次从此账户上转款。2、证人证言(1)证人杜庆喜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他代表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共收到4280方混凝土,总价值1342067.5元,陆续通过吴天峰向对方交付货款100万元。(2)证人李峰证言,证实恒祥公司共向泓基公司华侨城提供总价值1342067.50元的4280立方米混凝土,吴天峰给恒祥公司陆续交付泓基公司华侨城混凝土货款90万元。3、被告人吴天峰供述,供认在2011年6月20日与泓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所送混凝土由对方签字确认,收到货款后出具公司的专用收据或打白条,然后上交给公司。期间杜庆喜陆续交来货款100万元,自己也陆续上交公司90万元。同时供认,挪用钱的目的是想暂时使用,投资做果蔬现货电子交易,后来生意没有赚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分别与建远公司帝都花园商住楼、海联二期广场改造B区楼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吴天峰在2011年10月6日收取建远公司的货款8万元后,没有上交,挪作他用;2012年1月21日又将收取的建远公司的货款10万元,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证人李峰提供的建远公司帝都花园所欠货款证明复印件及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吴天峰向恒祥公司共交纳了建远公司帝都花园所购混凝土货款67万元。(2)证人李峰提供的建远公司海联广场所欠货款证明及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吴天峰向恒祥公司共交纳了建远公司海联广场所购混凝土货款68.5万元。(3)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2010年2月1日和2011年2月22日,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与马传雷代表的建远公司分别签订了帝都花园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海联广场的混凝土销售合同。(4)证人马传雷(建远公司总经理)提供的货款收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建远公司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工程(帝都花园及海联工地)货款共计153.5万元,同时证实另有一张2011年12月28日的10万元收到条没有找到。(5)吴天峰信用社账户存取款记录,证实在2011年10月6日存入8万元,并在当日取出使用。(6)吴天峰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在2012年1月21日马传雷存入吴天峰账户10万元,在1月30日和2月1日让吴天峰转出两笔共计6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马传雷证言,证实在2010年2月1日与恒祥公司签订了帝都花园混凝土销售合同;2011年2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海联二期工地的供货合同,两个合同是他与吴天峰签订的。两个工程一共付了163.5万元,共12张收条,但有一张2011年12月28日的10万元收条没有找到。(2)证人李峰证言,证实吴天峰陆续交回建远公司帝都花园商住楼混凝土货款67万元,交回建远公司海联二期广场改造B区楼混凝土货款68.5万元。3、被告人吴天峰供述与辩解,供认在2010年2月1日和2月22日与建远公司签订了帝都花园商住楼和海联二期广场改造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后陆续收到马传雷交给的货款153.5万元,陆续上交了135.5万元。同时证实扣下的钱用于做果蔬现货电子交易,但后来生意赔钱了。四、2010年4月29日,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与盛宇公司欣欣家园5#、6#、7#楼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吴天峰负责提供混凝土及回收货款。从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28日、2012年6月11日,吴天峰三次收取货款15万元,上交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收取8万元货款后,没有及时上交公司,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证人李峰提供盛宇公司所欠货款证明,证实恒祥公司向盛宇公司供混凝土976方,总货款267190元,吴天峰共向公司交付货款15万元,欠款117190元。(2)证人李峰提供的货款收据复印件及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12日吴天峰向恒祥公司三次共交纳了盛宇公司欣欣家园所购混凝土货款15万元。(3)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2010年4月29日,吴天峰代表恒祥公司与晁中印代表的盛宇公司欣欣家园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4)证人晁中印(盛宇公司项目部经理)提供的货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盛宇公司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货款共计23万元。(5)吴天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2年2月17日收到晁中印货款8万元,当日以现金方式将款取出。(6)吴天峰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明细,证实2012年2月17日该账户存入8万元。次日转入其购买电子现货的账户3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晁中印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到2012年6月11日恒祥公司陆续给盛宇公司欣欣家园5#、6#、7#楼提供混凝土总价值267190.00元976立方米,期间盛宇公司陆续通过吴天峰给恒祥公司交付货款23万元。(2)证人李峰证言,证实吴天峰给恒祥公司陆续交付盛宇公司欣欣家园5#、6#、7#楼混凝土货款15万元。3、被告人吴天峰供述与辩解,供认在2010年4月29日公司与盛宇公司签订了欣欣嘉园混凝土销售合同,代表盛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晁中印。货款以正式收据或打白条收取。一共收取了23万元货款,上交了15万元。同时供述将挪用的钱投资做果蔬电子现货交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书证(1)吴天峰电子现货交易的资金明细表,证实在其任职期间,多次投入资金经营果蔬电子现货生意。(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恒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质。(3)恒祥公司员工档案,证实吴天峰2009年12月份至案发时在山东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取款凭证,证实吴天峰作为恒祥公司工作的正式员工,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5)恒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公司业务款回收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吴天峰挪用公司货款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货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货款的时间期限,被告人吴天峰挪用该公司货款的具体情况。并证实吴天峰及家人已归还部分现金并将其拥有的房产一处抵押给该公司,公司对吴天峰表示谅解。(6)调解协议书,证实吴天峰及其家属与恒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7)还款收据,证实吴天峰及其家属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8月30日两次将挪用公司的货款全部还清。(8)谅解书两份,证实恒祥公司对吴天峰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9)恒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天峰所挪用该公司货款已付清。(10)曹县青岗集乡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天峰的日常表现及其家庭困难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天峰被抓获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天峰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检讨书,证实吴天峰承认没有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挪用了公司大量资金。2、证人张秋莲证言,证实2011年初,吴天峰在位于菏泽恒泰商厦612室的菏泽开发区金傲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户做山东寿光果蔬交易所的电子现货交易,一直做到2012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辩护人所提“吴天峰于2012年6月4日向公司承认有12万货款已交未交,并与公司口头约定还款计划,因此该笔款项应属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30日分三次支付给吴天峰混凝土货款共计601570元,但被告人吴天峰截止2011年9月30日仅上交公司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虽然吴天峰于2012年6月4日向公司承认12万货款已收未交并约定还款计划,但挪用数额较大且已超三个月,因此该笔货款应计入挪用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或供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天峰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天峰无前科,均系初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鹏里代理审判员  何 瑾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