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9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白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51号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刘庄村78号。法定代表人郭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伟,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梅,女,1985年8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点点公司)与被告白红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点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伟、唐承永,被告白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点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劳动合同偷走,被告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在被告认可的前提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无故旷工,是自己没有来公司领取2013年3月的工资,不是原告不予发放。被告私自旷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金点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白红梅:1、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64元;2、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3222元;3、2013年3月工资423元。被告白红梅辩称:我认为原告的工资表做的有问题,我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和2013年3月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红梅原系金点点公司职工,双方曾订立了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白红梅继续在金点点公司工作。金点点公司虽主张续订过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提供合同文本,白红梅否认双方续订过劳动合同。在庭审中,金点点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白红梅2013年3月工资423元,白红梅对此不持异议。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金点点公司共支付白红梅工资12141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金点点公司的工资表中均包含“补保险费”项,但扣除该项后,白红梅实际获得的工资低于北京市相关年度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白红梅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向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金点点公司为白红梅补缴了社会保险,此前未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3年3月22日,白红梅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点点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点点公司支付白红梅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64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2、金点点公司支付白红梅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共计5672元,扣除已支付2450元,实际支付3222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3、金点点公司支付白红梅2013年3月工资42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4、驳回白红梅的其他申请请求。金点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白红梅同意仲裁裁决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点点公司虽主张已与白红梅续订了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点点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用工,但未与白红梅续订劳动合同,其应自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起支付白红梅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前,金点点公司没有给白红梅缴纳社会保险,其理应支付白红梅上述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金点点公司的工资表中虽包含“补保险费”项,但扣除该项后将导致白红梅实际获得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金点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系与白红梅协商同意后、将社会保险补偿包含在白红梅的月工资中予以支付,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本院对金点点公司关于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偿的陈述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该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白红梅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3月工资,因金点点公司同意支付且白红梅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点点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红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二、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红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三、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四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