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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12月10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天台县××街道黄金××休闲中心××楼一包间内睡醒后,要求被害人岳某帮其开门。被告人郑某见被害人岳某穿着性感,将其拉至包间内的按摩床上欲强行与其发现性关系,在被害人岳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强烈反抗下,被告人仍将其内裤扒掉,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休闲中心老板赶到现场而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郑乙、刘某某的证言,内裤一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视频资料》,《血样采集记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