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劳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与都小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都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劳初字第8号原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负责人陈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小军,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诉被告都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郭卫群,被告都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并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修劳仲裁字(2013)03号《裁决书》,以原告未与被告都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都小军加倍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都小军支付加倍工资,因为被告都小军扇动原告车队司机罢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仅不应向被告支付加倍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煽动原告车队司机罢工的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23时(星期六),被告杨迎军以及都小军、刘保平3人煽动原告车队司机以工资低为由停工,直至2012年5月13日清早(星期日)大巴车司机在都小军、杨迎军、刘保平3人持续煽动下仍然坚持罢工不出车。此次停工导致近千名游客滞留、拥堵在售票大厅,部分游客因滞留时间过长愤怒离开景区,旅游团队临时改变行程到其他景区,严重影响了景区的形象及正常经营秩序,给景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社会负面影响。所以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都小军支付17553元工资;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委的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起诉是不超过时效的,也经过了劳动仲裁的程序。第二组:青龙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头罢工,给青龙峡景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旅行社证明:中国青年旅行社焦作分公司证明两份、河南省中国旅行社焦作分公司的一份证明、焦作国泰旅行社证明两份、山东东营四方旅行社证明一份、山东东营通行天下旅行社证明一份、唐山交通国际旅行社证明一份(详见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带头罢工给景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旅行团是景区主要的游客来源,本来应该有的收入因为被告的行为而流失;物价局发改委的四个文件(详见文件内容),证明青龙峡、峰林峡的门票、索道票、船票等的价格;原告通知车队司机学习的公司制度的汇编,2011年8月13号���2011年9月10日,2012年4月10日的学习会议记录和会议签到表一组,在会议上多次强调司机遵守各项纪律和制度以及驾驶安全,其中有一条说明如果司机不遵守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予以承担。5、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青龙峡景区大巴车队队长薛峰、青龙峡景区大巴车队副队长赵永利、2012年5月时任峰林峡景区船队队长李志锋、青龙峡管理局双庙管理所副所长苏满星、青龙峡索道站长秦某出庭作证。被告都小军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向都小军支付加倍工资的请求已经法院另行立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告诉求已超过时效,不应再受理。因此,原告的此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且违反法定程序,��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杨迎军、都小军、刘保平等人与原告青龙峡分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13日,杨迎军、都小军、刘保平以青龙峡分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与云台山公司下属云台山景区的大巴车司机同工不同酬原因与景区一些司机共计十八人罢工,导致景区内大巴车车辆无法正常运行。2012年5月13日早上,由于景区大巴车停止运行,造成游客拥堵、景区秩序混乱。原告为维护景区秩序和形象采取免除游客的门票、车票、索道票、游船票的措施。造成原告团队游客1139人及部分散客的门票、车票的损失和多人的索道票、游船票的损失以及原告景区形象损害和其他相关损失。之后都小军自己离开青龙峡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项诉请“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倍工资”本院已另案审理,在本案中不再裁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本案中被告都小军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采取了错误的方式停止工作(罢工)来解决纠纷,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其他参与罢工的人员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此次罢工事件给原告造成有门票、车票、索道票、游船票票价方面的直接损失;造成有原告景区形象和其他相关方面的间接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未购票游客有1139人,其中关于门票票价34170元、车票票价28475元的损失又是直接损失中的必然损失应当由被告及其他罢工司机18人共同承担。被告都���军应承担其中的3480元。索道、游船的地点游客已经分散,关于票价原告可以不予免除,包括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不宜由被告再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小军赔偿原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损失3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都小军承担;暂由原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宜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