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倪孟荣、陆刚、戴成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孟荣。辩护人郑陈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刚。辩护人张燕,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成文。被告人牟邦礼。被告人杨川。辩护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被告人罗光勋。被告人刘洋。被告人冯豪。被告人刘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孟荣及辩护人郑陈蜀、被告人陆刚及辩护人张燕、被告人杨川及辩护人杨俊斌、被告人戴成文、牟邦礼、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倪孟荣邀约被告人陆刚,让其召集被告人戴成文、刘东、牟邦礼、杨川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富顺大酒楼3楼,持甩棍并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谢某某强行押至成都市金牛区王贾桥旁的尚義茶府内,期间被告人戴成文、杨川持甩棍及匕首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恐吓。在到达茶楼后,被告人牟邦礼又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当日18时许,在被害人谢某某父亲报警并赶至现场后,被害人谢某某才得以逃离。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2日,被告人倪孟荣等十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在拘役���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倪孟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孟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倪孟荣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川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倪孟荣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童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视频截图,挡获经过及抓获经过,(2011)成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以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杨川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处罚。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豪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孟荣、陆刚、戴成文、牟邦礼、杨川、刘东、罗光勋、刘洋、冯豪、刘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倪孟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牟邦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光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