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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胡成华与胡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华,胡小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农民。上诉人胡成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世科与彭桂珍系夫妻,生有五子,老大胡东贵、老二胡小军、老三胡小林(曾用名胡小民)、老四胡成华(曾用名胡小成)、老五胡小云(曾用名胡小荣)。1995年8月30日,发包方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乡李公湾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方胡世科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耕地承包从1995年8月31日到2025年8月31日止;二、承包面积:承包方现有人口3人,劳力2个;按文件规定,参加耕地承包的合法人口3人,劳力两个;依照怀地15号承包办法计算,共承包地4.11亩,其中穷秧田(四方大田)2.44亩、屋前面1.3亩、塘坳0.37亩,等等。承包方胡世科系户主,与彭桂珍、胡成华一起承包以上土地。胡成华、胡小林父亲胡世科、母亲彭桂珍年老后,主要由儿子胡东贵、胡小军、胡小林、胡小云赡养;父亲胡世科于2005年8月21日去世,母亲彭桂珍于2010年11月17日去世。胡成华与父母位于屋前面的1.3亩土地由胡东贵、胡小云于2004年、2005年耕种两年,胡成华与父母位于穷秧田的1.14亩土地、塘坳的0.37亩土地,由胡小林于2004年耕种了一年,其余年份抛荒。2012年,胡成华与父母所承包的位于穷秧田2.44亩土地及塘坳0.3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胡成华领取了其中1.3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余补偿款7万余元也已领取,准备由五兄弟均分。另查明,胡小林曾领取母亲彭桂珍所占承包土地份额所获得的修高速公路补贴及政府补贴、旭丰锰业公司补偿款,具体数额不详,胡小林与母亲、二哥胡小军对该款进行了分割。原审认为:一、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权。胡成华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承包的4.11亩土地包含胡成华及其父母胡世科、彭桂珍三人的承包土地,平均每人约1.3亩,承包期从1995年8月31日到2025年8月31日止;2012年,胡成华与父母所承包的位于穷秧田2.44亩土地及塘坳0.3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胡成华领取了其中1.3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余1.51亩土地的补偿款7万余元应属于胡成华父母所承包土地的收益,依法应该由胡成华、胡小林等五兄弟(继承人)继承。扣除上述2.81亩被征用的土地,其余位于屋前面1.3亩土地属于胡成华、胡小林父母所承包的土地,该1.3亩土地长期抛荒,胡小林并没有侵占耕种,胡成华要求胡小林立即返还该1.3亩土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胡成华、胡小林母亲彭桂珍承包的土地所获得的修高速公路补贴款、政府补贴款、旭丰锰业公司补偿款,应归彭桂珍所有;彭桂珍死亡后所获得的土地补贴款、补偿款应属彭桂珍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胡小林领取母亲彭桂珍承包土地所获得的修高速公路补贴款、政府补贴款、旭丰锰业公司补偿款后,与母亲、哥哥胡小军一起分割处置,胡小林对胡成华没有造成侵权;胡成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小林领取了属于胡成华的修高速公路补贴款、政府补贴款、旭丰锰业公司补偿款。故胡成华要求胡小林返还侵占胡成华的政府补贴款、高速公路补偿款、旭丰锰业公司的租金(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成华负担。宣判后,胡成华不服,以原判有违农村家庭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属于错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胡小林对胡成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辨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8月30日发包方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乡李公湾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方胡世科(本案双方当事人父亲)所签《耕地承包合同》证实,胡成华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承包的4.11亩土地包含胡成华及其父母胡世科、彭桂珍等3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承包土地,平均每家庭成员约1.3亩,并非胡成华一人承包,则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上述3人所共有,并各享有1/3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胡成华与父母所承包的位于穷秧田2.44亩土地及塘坳0.37亩土地共2.81亩被政府征用,胡成华领取了其中1.3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余1.51亩土地的补偿款7万余元应属于胡成华父母所承包土地的收益,因胡成华父母死亡,故该收益依法应该由胡成华、胡小林等五兄弟(继承人)共同继承。扣除上述2.81亩被征用的土地,其余位于屋前面1.3亩土地属于胡成华、胡小林父母所承包的土地,该1.3亩土地长期抛荒,胡小林并没有侵占耕种,胡成华要求胡小林立即返还该1.3亩土地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胡成华、胡小林母亲彭桂珍个人承包的土地所获得的修高速公路补贴款、政府补贴款、旭丰锰业公司补偿款,应归彭桂珍个人所有,彭桂珍自行与胡小林、胡小军一起分割处置上述补偿款,系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胡小林根据母亲彭桂珍的处分行为获得利益并不对胡成华构成侵权。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胡成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