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刘翠平,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宏,男,系原告之夫。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林小生,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诉称,2012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丈夫用电动车带着原告去小新房子村饭店吃饭,当途经过村西南北大路李国胜家东房山附近时,因没有开路灯,村委会雇佣的铲车将垃圾顶铲走,原告丈夫骑电动车到跟前时看到垃圾堆,立即刹车,路上还有积水,原告和丈夫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右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找村委会协商赔偿,村委会让原告起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3.1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37453.18元的50%。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唐山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刘翠平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桡右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二、唐山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刘翠平休息治疗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三、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35张,证明刘翠平支付医疗费4578.41元。四、唐山市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1张,证明原告刘翠平支付医疗费10239.48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翠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丈夫用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去小新房子村饭店吃饭,当途经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西南北大路李国胜家东房山附近时,据原告陈述,“因路上尚有未清理完的垃圾,原告丈夫骑电动车到跟前时电动自行车被绊倒,原告和丈夫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右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4817.89元,误工费6354.36元(37.16元/天x17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勇宏护理(农民),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x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x13天)。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未按要求将道路上的垃圾铲净,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宜。因原告未做二次手术,且未提供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7.89元,误工费6354.36元(37.16元/天x17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勇宏护理(农民),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x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x1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415.33元的30%,计67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翠平各项损失672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张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0元,原告刘翠平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