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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农历9月18日)典礼同居。2004年8月22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6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争吵。2009年我和被告到青海省民和县经营标准件门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仍不断争吵。2011年6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表弟带人将我打伤,我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2011年8月我回永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证人西苏村民调主任张海朝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农历7月李某某父亲李保明找到我称,王某某与李某某在青海吵架生气,王某某已离开青海民和县了,让我一起去把王某某的儿子送到王某某家,结果王某某家人没有留下孩子。后来李保明把王某某儿子送到了王某某家。2012年农历10月、12月应王某某的委托,我去找李某某父亲李保明调解,李某某父母表示不同意和好。3、西苏乡西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结婚,2011年打架生气,经村民调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未果。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8月22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6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春原被告到青海省民和县经营标准件门市,2011年6月原被告因经营生意发生争吵生气,原告于2011年8月从青海省民和县回原籍永年与被告分居生活,经西苏村民调主任张海朝调解,双方没有和好。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李某某哥哥李升辉代收。2013年5月13日被告父亲李保明到庭称:李某某在青海省民和县经营标准件门市,具体地址不详,李某某的电话号码更换了,没法联系。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提举的被告李某某在青海省民和县经营标准件门市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6月2日邮政局以原址无此人为由将邮件退回。2013年6月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广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2013年6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G28版刊登了该公告,逾期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样本、结婚证、证人证言、西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至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子女及家庭长期不尽任何义务和责任,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有害无益。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