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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剑与陆萍、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陆萍,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陆萍。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原告李剑与被告陆萍、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陆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剑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陆萍驾驶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在湖州市龙王山路山水清音公园门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九八医院治疗的后果。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陆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9725元(医疗费269558.35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261天=28665元,误工费3500元/月×15个月=5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天=603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54%=373140元,营养费104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住宿费2735元,肌电图配件及轮椅1438元,蛋白粉及病人用品3761.5元,合计795027.85元-120000元×90%+120000元-已付137800元=5897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萍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8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16000元没有依据;住宿费、肌电图配件及蛋白粉费用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实地查勘,本案中肇事车辆确实有违章停车的过错,但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停放在路边,是静止的,本次事故受害方为何会撞上机动车且伤势严重,可以想象至少原告方存在两方面过错,第一、原告方驾驶电瓶车未注意观望,第二、原告方当初行车速度是比较快的,根据道交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相撞造成损失,处于静止状态下的机动车不负责任的,不承担赔偿,可以确认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是相对轻微的,因此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对方主责、陆萍次责,扣除交强险赔付,其应承担30%,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投保且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陆萍的丈夫是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是该单位配发给其丈夫沈庆银使用的。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00元。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浙E×××××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出借的车辆经检验合格,车辆借用人陆萍(非金牛公司工作人员)系合法的驾驶人员,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75元/天,误工费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天数10元/天为准;对住宿费、肌电图、蛋白粉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责任比例为宜,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陆萍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停放在湖州市龙王山路山水清音公园门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该路段设置禁止停车标志,被告陆萍停车后将该轿车前左侧车门开启(呈半开状态)、陆萍仍坐在驾驶座位,16时08分许,原告李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王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该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脚踏板与浙E×××××轿车的前左侧车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2)第3305025201208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并指出陆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无法查实本起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和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李剑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5月17日,已住院6次共201天,截止2013年7月26日,已用去医疗费269558.35元,用去其他辅助治疗用品费5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期间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剑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剑因车祸致伤,构成6级、7级、10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及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浙E×××××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又查明:原告李剑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居住在××市××区××街道××社区1组××村145号(该房屋出租人冯××,非农居民),期间李剑向杭州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镇××路42号,上述二处住址均属城镇区域。原告李剑从2011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加工等其他职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陆萍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其他辅助治疗用品费票据、住宿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李剑的临时居住证、冯柏锦的户籍证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杨家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该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李剑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该电动自行车右侧脚踏板与被告陆萍驾驶并停放浙E×××××轿车开启的前左侧车门相撞而造成李剑受伤致残之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但并非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或没有过错;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陆萍驾驶的该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即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的过错及开启车门导致的安全隐患的过错;而尚无证据证明李剑驾驶电动自行车具有过错。为此,应推定被告陆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90%,本院应予照准。对于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的该轿车系陆萍借用而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对此被告陆萍不持异议,故被告湖州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剑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李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次共201天,截止2013年7月26日已用去医疗费(含血费等)269558.35元,用去其他辅助治疗用品费502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天)计6030元,营养费(购买的蛋白粉、奶粉等费用应计入该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180天)计54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住院天数及出院后2个月,共约261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261天)计28665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提交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12个月×9个月)计21325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住宿费(按提交的上海就诊的住宿费计算)195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54%)计37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合计746898.3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以扣除约10%的非医保费用为宜,269558.35元-26956.35元外)计242602元,不计其他辅助治疗用品费和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71111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83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应由被告陆萍赔偿原告(746898.35元-交强险120000元)×90%+交强险120000元=684208元;其中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11117元-120000元)×90%=532005元,已超过该限额]500000元,计62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萍应赔偿原告李剑各项费用684208元,扣除陆萍已支付1278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546408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698**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61000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李剑546408元,给付被告陆萍63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李剑负担356元,被告陆萍负担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