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龚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时由于年龄不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名龚某某,1985年出生;次子名龚某某,1987年出生;三子名龚某某,1989年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八年,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名龚某某;1987年9月6日生育次子,名龚某某;1989年9月5日生育第三子,名龚某某,现三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经勘验原、被告在位于杞县邢口镇小河寨村村南西邻106国道有两层楼房一栋(每层五间,其中一间为楼梯间),该房内有以下财产:木箱一个、半截柜一个、衣柜一个、木床一张、竹床一张、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长城牌电热扇一台、华尔牌台式饮水机一台。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三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