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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袁维强与马洪中、袁伟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维强,马洪中,袁伟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维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中,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兰,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维强与被上诉人马洪中、袁伟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维强、被上诉人马洪中、袁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袁维强位于利辛县××疃镇家中的老房子往上接一层楼房,马洪中、袁伟兰出工为袁维强建房,约定接一层半扎钢筋、垒墙头等项包工共12000元,工钱一天一算,经结算,袁维强付给马洪中、袁伟兰7000元,尚欠5000元欠款,2012年7月9日袁维强为马洪中、袁伟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建房款(未完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欠款人袁维强,2012年7月9日。”该款经马洪中、袁伟兰催要,袁维强拒不支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马洪中、袁伟兰、袁维强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9日,经结算,袁维强尚欠马洪中、袁伟兰5000元,并给马洪中、袁伟兰出具欠条一份,故对马洪中、袁伟兰要求袁维强给付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袁维强辩称,该房屋工程并未完工,5000元欠款是未完工的工钱,该院认为双方约定接一层半扎钢筋、垒墙头等项包工共12000元,经结算,袁维强给马洪中、袁伟兰7000元,并写下5000元的欠条,故对袁维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袁维强辩称,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但袁维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漏水,故对袁维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袁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马洪中的欠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维强负担。袁维强上诉称:双方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马洪中、袁伟兰未盖完房子就单方退出,其先违约。因其未完工,余下的工程款就没有义务再给其。房屋漏水,作为工头的马洪中有责任,对质量问题,应由其负责。一审说房子漏水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可以提供建房人证明,法院可以去现场调查。工人都证明是工头的震动棒没有震好造成的漏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洪中、袁伟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袁维强提交了1份四位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马洪中是工头,其指挥工人所建房屋漏水。马洪中、袁伟兰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且一审未提供。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又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漏水的问题,袁维强是否应给付下欠工程款。一审时,马洪中、袁伟兰对结账以后没有继续参与建房不持异议,故双方结账时房屋未完工。后袁维强的房屋由他人施工,袁维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及漏水原因系马洪中、袁伟兰造成,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袁维强出具欠条表明欠未完工的建房款5000元,因此双方因建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袁维强既然出具了欠条,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建房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