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潘雪辉与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辉,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潘雪辉,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银花,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操楠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启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银花,被告委托代理曹启秀、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处车间工作,月薪平均1900元。原告自入职后,勤奋上进、遵纪守法,严格服从被告的管理、安排、调配,原告经常加班加点上班,很少享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且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均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等,均遭拒绝。被告不但不依法缴纳,而且还在原告的工资组成项目中,强行列入养老保险等项目,并强迫原告签字,否则不予发放其工资,以此来逃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2011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均遭到拒绝,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其因被告原因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未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因不能与被告就上述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2月起至201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10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614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4690元,以及前三项加班工资未按时发放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1076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19584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平均休息四天,被告的这项约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事后被告都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系自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销售以及服装辅料的加工和布料销售。原告在被告成立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年度为单位计算月平均工作时间,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月平均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加班时间。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工。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左右。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望给予批准。潘雪辉,2011年9月2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5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7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工资表、暂住证、工作证、考勤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2月,而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3年11月,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3年2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三)关于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年度为单位计算月平均工作时间,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月平均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加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雪辉与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潘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松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