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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诉汪太彪、安永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汪太彪,安永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代传芝,女。原告柳丽,女,系原告代传芝之长女。原告柳艳,女。法定代理人代传芝,系原告柳艳之母。原告柳叶,女。法定代理人代传芝,系原告柳叶之母。原告柳海,男。法定代理人代传芝,系原告柳海之母。原告柳文波,男,系原告代传芝父亲。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太彪,男。委托代理人严天高,印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永宣,男。委托代理人邓文林,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单元。负责人张先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鑫,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晓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诉被告汪太彪、安永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安永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林,被告汪太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天高,被告永安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鑫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汪太彪驾驶粤XX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路段2265KM+470M时,因路面积雪,汪太彪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制动措施,车辆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墙相撞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员柳太华被抛出车外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太华等人无责任。粤XX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汪太彪,由被告汪太彪和被告安永宣二人合伙经营揽客跑广州一带,利润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员柳太华系有偿搭乘汪太彪和安永宣合伙经营的车辆,在前往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柳太华与车辆后门相刮擦后受伤被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汪太彪和安永宣扶起柳太华时发现他并未死亡,待永州市中医院急救人员于当天11时40分赶来现场时,确认柳太华已死亡。本案中被告汪太彪和安永宣系合伙人,应当为柳太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6495.01×20年=329900.2元;2,丧葬费20000元;3,误工费15天×70元×3人=3150元;4交通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9.8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湘公交高十五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汪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粤XX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汪太彪;(3)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柳太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传芝丈夫柳太华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讯问安永宣及黄某某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柳太华被肇事车辆粤XX刮擦受伤抛出车外摔倒在地,长时间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雁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印江自治县新寨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柳太华系柳文波之子,系柳丽、柳艳、柳叶、柳海之父的事实;5、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印江自治县XX学校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柳太华及其妻子子女柳艳、柳叶、柳海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6、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太华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0张,总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去某地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8、原告申请证人万某某到庭所作证词:我和柳太华是朋友关系,柳太华为送几个孩子读书,于2003年租房子居住在印江县城,在印江县城居住了10多年了。现在柳太华租住在田某某家,这是他们第三次搬家了。主要证明柳太华一家居住在印江县城一年以上的事实。9、原告申请证人田某某到庭所作证词:我和柳太华之前就认识。他问我有没有房子出租,我就租给他了。2011年7月,我跟柳太华妻子代传芝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柳太华一家就搬进我的房子了。《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两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800元。现在租赁期已满,但原告的小孩还居住在我这里,租金更改为每年4800元。主要证明柳太华一家居住在印江县城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汪太彪辩称:粤XX普通客车是我个人的,安永宣不是合伙人。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左右,我驾驶车辆粤XX,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永州路段时,因通过积冰路段时车辆打滑失控,导致我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墙相撞,车上人员柳太华因车后门损坏并与车后门刮擦受伤后摔倒在公路上路边护栏。我当时与安永宣去扶起柳太华时他还没有死亡,还在喘息。由于120到的时间太晚,柳太华没有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因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汪太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永宣辩称:粤XX普通客车不是我和汪太彪共同购买的,我只是乘车人员,并不是汪太彪的合伙人,我没有责任。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左右,我乘坐的粤XX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2265KM+470M处时,因路面积雪,该车失控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墙相撞后侧翻,导致车后门损坏。柳太华与车后门刮擦受伤后被甩出车外摔倒在路边护栏。柳太华的死亡应由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安永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相关赔偿项目,理由如下:1,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十五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柳太华是粤XX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应定性为车上人员;2,原告认为柳太华为第三者缺乏事实依据,交警部门也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若认为柳太华当时是被抛出车外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柳太华是被抛出车外致死,更没有证据证实柳太华系粤XX客车致死的。不能单凭柳太华被抛出车外就认定其为第三者,原告的说法明显过于牵强,我公司对认定柳太华为第三者的事实不予认可。二、根据我公司在事后对事故当事人陈某某、叶某某、叶某某的了解(附录音),司机汪太彪涉嫌从事营运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汪太彪从事营运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而且搭载不认识的人,导致柳太华死亡及多人受伤,明显增加了危险程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不合理。柳太华为农村户口,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柳太华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提供的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柳太华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该村委会只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实进行确认,对管辖范围外的事实,没有权利去证实。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公司经营资格情况。2、录音光盘三张,证明肇事车辆系三个人合伙经营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汪太彪的笔录一份,证明安永宣不是肇事车辆粤XX普通客车的合伙人及柳太华系肇事车辆粤XX普通客车侧翻后后车门损坏,柳太华与后车门刮擦后受伤并摔倒在地撞到路边护栏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安永宣笔录一份,证明柳太华系肇事车辆粤XX普通客车侧翻后后车门损坏,柳太华与后车门刮擦后受伤并摔倒在地撞到路边护栏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汪太彪、安永宣、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予质证,对6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太彪对原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上并没有写明一年以上,并且住址与民事诉状中的住址也不相吻合,按照规定,应该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才能证明,并且租房合同还有修改的痕迹;对8号、9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万有禄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陈述不真实,并且万有禄也没有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的事实。万有禄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田某某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故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安永宣对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8号、9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汪太彪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汪太彪、安永宣的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1号、3号、4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5号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虽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但确能有效帮助查明本案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6号、8号、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汪太彪、安永宣的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永宣与被告汪太彪是否合伙经营车辆粤X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汪太彪驾驶粤XX号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路段2265KM+470M时,因路面积雪,汪太彪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制动措施,车辆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墙相撞发生侧翻,使车辆后门被损坏,从而造成乘车人员柳太华与被损坏的后车门相刮擦受伤后甩在车外路边护栏处,因救护车辆未能及时赶到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湘公交高十五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太彪驾驶车辆因通过积雪路段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制动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汪太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柳太华及其他伤者没有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太彪所有。汪太彪为该车在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5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00000元(50000元/座×8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零分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柳太华,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柳太华之妻代远芝于2011年7月1日与田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在田某某家。该房屋地址为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柳太华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柳文波,系柳太华之父,原告柳文波有五个子女;柳丽、柳艳、柳叶、柳海系柳太华与代传芝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柳太华的死亡是按车上人员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问题,“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中柳太华被粤XX小型普通客车甩出车外,与被损坏的后车门刮擦摔倒在地受伤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柳太华被甩出车外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变成了第三者的身份,因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第三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征。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粤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太彪所有,造成乘车人柳太华死亡的后果,汪太彪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永宣系汪太彪的合伙人,在庭审中被告安永宣明确表示是乘车人。同时,本院在调查被告汪太彪时,汪太彪也明确表示安永宣不是该车辆的合伙人。故被告安永宣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肇事司机汪太彪涉嫌从事营运行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通知,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肇事司机汪太彪涉嫌从事营运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柳太华生前居住在印江县某某镇一年以上,且未满六十周岁,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6495.01元,故柳太华的死亡赔偿金为16495.01元×20年=32990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计算,柳太华的丧葬费应为31458元÷12月×6月=15729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以15729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死者柳太华是在湖南省永州市肇事的,而原告居住在贵州省印江县。原告前往湖南省办理柳太华的丧事,必然会产生来往的交通费,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也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去某某省处理死者柳太华的丧事,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收入,从而产生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柳太华于2013年1月5日死亡,于1月20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故原告去某某地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计10天,人数计二人为宜。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9557元/年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557元÷360天×10天×2人=108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1086.5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柳太华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学生证、某某村村委会和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以及证人田某某、万有禄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故柳艳、柳叶、柳海的生活费应以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2.88元计算;柳文波的户籍在农村,生活费应以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76元计算,故(1)柳文波(现年79岁)的生活费为3455.76元(3455.76×5年÷5人);(2)柳艳(现年17岁)的生活费为5676.44元(11352.88元×1年÷2人);(3)柳叶(现年16岁)的生活费为11352.88元(11352.88×2年÷2人);(4)柳海(现年14岁)的生活费为22705.76元(11352.88×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5.76+5676.44+11352.88+22705.76=43190.8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柳太华是原告家里的支柱,三个小孩均在读书,柳太华的死亡不仅给其家庭的生活带来困难,而且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9900.2元、丧葬费人民币1572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190.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404906.5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的294906.54元由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人民币294906.54元,共计人民币404906.54元;驳回原告代传芝、柳丽、柳艳、柳叶、柳海、柳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友忠审 判 员  任明敖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