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一把匕首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盛广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某某从该处的时尚电器城出来后上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肖某某遂迅速从后门上车,持匕首抢走陈的现金约5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613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三星手机已缴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一把匕首窜至大朗镇体育馆附近伺机作案。后在晋记酒楼门前见被害人唐某某在一辆车上睡觉,肖某某遂盗走唐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9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肖某某通过提包内的名片联系唐某某,以归还被盗物品为由敲诈唐15000元。当日18时许,唐某某在大朗镇长塘村金融大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交给肖某某15000元,后取回被盗的提包、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涉案现金无法起回。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大朗镇富华中路100号**住宿305房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缴获现金5800元、匕首等物。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匕首一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清单,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明细单,调取、发还清单,短信照片截图,通话记录,取款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抢劫犯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盗窃犯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敲诈勒索犯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大部分财物均未能缴回,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1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5800元,按所受损失的比例,退还其中的17.24%即1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还其中的82.76%即4800元给被害人唐某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