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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徐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东兵,张桂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兵,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张桂云,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桂云驾驶津NGY5**号小轿车,沿步行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美姿理发店门口,遇情况操作不当,至车辆失控行驶到路南侧人行道上,先与行人贾爱爱、毛玉珍及其自行车(自行车后座乘坐芮嘉怡)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美姿美理发店的房屋上,造成车辆损坏,贾爱爱、毛玉珍、芮嘉怡受伤及自行车、房屋、房屋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爱爱、毛玉珍、芮嘉怡、徐东兵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其结论:空调、吧台等物品损失总金额为11600元。原告系受损房屋中保楼步行街11-70底商的占有人及使用人,使用受损房屋经营天津市宝坻区美姿理发店,理发店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被告张桂云系事故车辆津NGY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NGY5**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毛玉珍车辆损失费97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评估报告财产损失明细中包括被告张桂云已赔偿的空调,但此空调为邻居邓立超所有,空调款的评估价格为400元,并同意扣除,被告张桂云对此价格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NGY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即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财产116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中扣除空调损失后,财产损失为11200,法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80元的发票1张,此损失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4、停业损失,应根据营业收入额及停业期间计算停业损失,原告提供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为个人经营的理发服务业务。原告虽提供了自制的员工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中员工的职务已超出了理发店的经营范围,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按本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8.53元,支持停业12天计2022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2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2772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原告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兵各项经济损失1380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050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元,由被告张桂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业损失和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徐东兵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桂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桂云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理赔,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并就该条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