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蒋×与陆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蒋×,陆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方××。原告: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甲。原告方××、蒋×为与被告陆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蒋×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朋友。两原告因信用社贷款到期缺少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介绍,于2012年6月17日向虞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由于两原告与虞某不认识,为此两原告在信用社贷款转出来后将30万元汇给被告用于归还虞某的借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30万元支付给虞某,致使虞某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两原告应归还虞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000元。现被告不肯将30万元返还两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算至2013年7月26日为78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和进账单、东阳市画水某某饰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东阳市画水某某饰品厂的账户汇给被告30万元,请被告将该30万元用于归还两原告向虞某的借款的事实。二、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两原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三、本院(2013)东某某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汇款30万元并未用于归还原告向虞某的借款30万元,导致虞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了判令两原告归还虞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的判决的事实。四、本院(2013)东某某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方××向其借款15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的事实,从而以证明涉案30万元不是用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陆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收到两原告的汇款3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用于归还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不存在返还问题,而且两原告与虞某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陆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等其他证据,即被告向本院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将该款汇给被告的目的是请其帮助归还两原告向虞某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达成了合意,被告主张证据一反映的款项系用于归还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该判决不服已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不服证据四反映的判决而提起上诉,不影响证据四对本案的证据效力,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6月17日,两原告因还贷所需,经被告介绍并作担保,向虞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6月26日,原告方××通过东阳市画水某某饰品厂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汇给被告,目的是请被告帮助归还两原告向虞某的借款。被告没有将该30万元支付给虞某。因没有收到两原告归还的借款,虞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某某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两原告共同归还虞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代理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本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方××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的(2013)东某某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方××已归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3000元,判令本案原告方××归还本案被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和代理费。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两原告支付的30万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足以确认。两原告将30万元汇给被告的目的是请其帮助将该款用于归还两原告向虞某的借款,但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虞某,同时,被告虽辩称该款是两原告用于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但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负有将30万元返还原告的法定义务。因两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将两原告汇入的30万元支付给虞某以清偿两原告向虞某的借款的合意,故本院(2013)东某某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和代理费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在两原告催讨后,应将30万元及时归还原告,否则属恶意占有,应支付两原告相应利息。因两原告未能提供其于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讨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后的利息。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蒋×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止)。二、驳回原告方××、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原告方××、蒋×负担730元,由被告陆甲负担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