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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英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兆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兆强,苗相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张英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强。被告:苗相会。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张英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孙兆强、苗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威、被告孙兆强、苗相会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9时30分,被告孙兆强驾驶鲁C×××××号车沿九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张英进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张英进、高荣功、张文鑫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兆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被告孙兆强未能立即支付赔偿款就给原告张英进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原告张英进修车完毕后付清赔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原告在2013年7月5日修好车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孙兆强驾驶鲁C×××××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754.8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754.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计3000元,剩余10754.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兆强、苗相会赔偿;被告孙兆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具体数额庭审质证确认,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孙兆强辩称,我是司机,违约金我不承担。被告苗相会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30分,被告孙兆强驾驶鲁C×××××号车沿九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张英进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张英进、高荣功、张文鑫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2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自20132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荣功、张文鑫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5720元,花费施救费6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承担30%、被告孙兆强承担7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另查明,被告孙兆强驾驶鲁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张英进为农村居民。被告孙兆强系被告苗相会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兆强与原告张英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英进、高荣功、张文鑫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荣功、张文鑫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兆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苗相会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被告均认可按原告承担30%、被告孙兆强承担7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误工15天,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但是急诊病历中记载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二者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认可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莱芜市新亚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为3300元,但未提供因该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统计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46元÷365天×3天=77.6元。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77.6元、车辆损失1572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372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赔偿,计(13720元+600元)×70%=10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英进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1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张英进负担97元,被告苗相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