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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永红、雷丽华与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红,雷丽华,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马永红,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丽华,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宪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红、原告雷丽华与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泉镇政府)、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由审判员杜世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国华、代理审判员徐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红、原告雷丽华及委托代理人丁辞,被告北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被告北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红、原告雷丽华诉称:2009年11月3日,两原告在石河子总场明珠针织厂购买原房主(原房主郑建军)位于2小区25栋第4号平房3间及原房主自建的两间小平房(厨房、杂物房),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2013年3月,该住房所在的文化宫社区召开该片区住户大会,说明拆迁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补偿办法,动员拆迁户搬迁及先行搬迁的奖励办法。2013年4月,原告一家先行从该房屋中搬出,第二天原告找两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两被告推脱并拒绝签订,理由是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两原告前往住房处查看时,原告的房屋已被推倒。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偿适合6口人居住的住宅96平方米住房一套、赔偿两原告拆迁费、装修费、租房费及相关费用20000元;并要求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审理,两原告除其主张外,提供的石河子总场明珠针织厂2小区25栋平房为两被告推倒、拆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永红、原告雷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代理审判员  徐 珍代理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