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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代友与汪烈兴、汪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友,汪烈兴,汪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1078号原告周代友。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烈兴。被告汪远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代友与被告汪烈兴、汪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员纪昕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代友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双、被告汪远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友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周代友驾驶电动车从长宁县开佛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8省道146KM+500M处(开佛乡场口)时,与被告汪烈兴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15A23**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川15A23**拖拉机受损的事故。经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60856元(20107元/年×20年×40%)、误工费6400元(80元/天×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护理费131400元(45元/天×365天×20年×40%)、修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1072元(1922元+19150元)、续医费8000元,总计损失349698元,请求被告赔偿235434元[(349698-121170)×50%];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续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为原告主责;伤残赔偿、护理依赖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误工费建议30元/天,可记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建议40元/天,实际住院应为5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修理费没有清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建议按修理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部分,建议扣除15%-20%;;续医费经与原告协商约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另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汪烈兴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汪远刚辩称,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主张不合法,不应支持;我垫付5912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汪烈兴是我请的驾驶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凌晨,周代友驾驶电动车从长宁县开佛乡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04时1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46KM+500M路段处时,与汪烈兴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15A23**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代友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汪烈兴、周代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送至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12.80元。同日,原告入住长宁县中医院接受治��,住院59天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150.90元,其中被告汪远刚垫付5912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2013年1月25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代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时限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周代友的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代友轻度智力缺损(智商52)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15年。同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精鉴字第12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代友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1月9日,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无牌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的发票。2012年11月26日,罗友(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向周代友出具材料及维修费870元发票。被告汪远刚是川15A23**车所有人,被告汪烈兴是其请的驾驶员,汪远刚就川15A23**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周代友与四川宜宾天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岗位为酿酒。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周代友受伤病休至今,双方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待原告病情稳定后根据其务工能力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11年11月10日,长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周代友办法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其工作单位载明“宜宾天瑞酒业公司”。原告务工期间,由长宁县三友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每月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每月缴纳152元。原告周代友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2年2月至10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收入平均为2825.56元/月{(2950+2900+2920+2770+2850+2780+2650+2820+2790)÷9月}。原告在四川宜宾天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期间长期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受伤后,四川宜宾天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工资,2012年按880元/月×80%发放,2013年按1070元/月×80%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川15A2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告行驾资质。3、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3)精鉴字第12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罗勇出具材料及维���费发票。8、四川宜宾天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住所为长宁县长宁镇东郊)、《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协议书、养老保险本复印件、四川宜宾天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工资收入、居住情况。9、交通费发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已确定。被告汪烈兴是被告汪远刚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汪远刚��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剩余50%损失由原告周代友自行承担。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务工地长期居住,对本案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60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依赖45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其护理依赖费依法计算为98550元(45元/天×40%×365天/年×15年),原告请求的13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继续医疗费经原、被告达成一致约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05时起至2013年1月7日16时止,共计60天。因医嘱载明留陪伴,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嘱无加强营养记载,故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8天。原告受伤前平均基础工资为2825.56元,受伤后在2012年按704元/月(880元/月×80%)领取工资,2013年按856元(1070元/月×80%)领取工资,故2012年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21.56元/月,2013年的误工损失为1969.56元/月。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主张误工费依法计算为5394.46元(2121.56元/月÷30天/月×54天+1969.56元/月÷30天/月×24天)。原告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912.80元,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为19150.90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复印病历费1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转院和多次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300元的主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修理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计算的主张,当事人有处分自己主张的自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原告周代友的损失为307274.16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24663.7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82010.4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汪远刚承担50%赔偿责任即7331.85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周代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汪远刚承担50%赔偿责任即86005.23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周代友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汪远刚垫付的5912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应为原告主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建议扣除15%-20%”,该扣除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相关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内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文意,上述“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相关费用,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上述范围,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代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代友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友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代友87425.0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汪远刚5912元;三、驳回原告周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周代友承担430元,由被告汪远刚承担44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原告已垫付1985元,由被告汪远刚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