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滑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与河南省滑县老庙农机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河南省滑县老庙农机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张成稳,男,1964年7月30日生。原告张学臣,男,1950年11月29日生。原告张相义,男,1957年10月15日生。原告张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滑县老庙农机厂。法定代表人李现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诉被告河南省滑县老庙农机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河南省滑县老庙农机厂(以下简称老庙农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诉称:被告在1999年盖起两层临街楼。当时,该位置还非常荒凉。为了达到双方互惠,原告四人经与当时的厂方协商欲承租该房作为经商使用。被告方口头和书面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均可以继续承包。于是,在取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对门面房进行修缮、装修,并在门市房的里侧修建了配套的房子,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费,一直经营至今。但是被告方负责人变更后,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50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剥夺了原告继续承租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老庙农机厂辩称,被告与原告张相义等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临街楼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张相义等人承包被告单位临街楼房上下4间,期限1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根据本厂的现状和实际情况与案外人陈永朝等人签订了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整个企业租赁给第三人经营,期限为50年。被告签订此合同是行使被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根本构不成对原告张相义等人的侵权。由于被告不能将企业交与案外人陈永朝等人租赁经营,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又与案外人陈永朝等人协议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张相义等人构成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张相义承包了被告临街楼门市上下4间,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1999年1月1日,原告张学臣与陈运殿共同承包了原告临街楼门市上下8间,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可依照上面合同继续承包。1999年1月1日,魏长荣承包了原告临街楼门市上下4间,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在订立本合同期内,乙方可以转让其他人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2003年12月19日魏长荣与原告张华签订转让合同,将房屋转让给张华承包。2002年3月15日,经被告许可,陈运殿将其原承包被告临街楼房上下四间,转让给原告张成稳承包,承包期自200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老庙农机厂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将2.4市场地、东屋7间、北屋13间及包括原告承包房屋在内的临街楼上下24间出租给第三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2011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又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在被告老庙农机厂与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签订合同后,滑县老庙乡李大厅村民委员会曾以土地侵权、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老庙农机厂和案外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本院以土地权属不明,应由行政部门确权为由,裁定驳回了滑县老庙乡李大厅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可以转租给第三人,但2003年12月19日魏长荣与原告张华签订的转让合同,出租人仍是被告老庙农机厂,承租人仍是魏长荣;2002年3月15日,陈运殿将其原承包被告临街楼房上下四间,转让给原告张成稳承包,承包期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承包期间虽然超过了原承包合同,但被告老庙农机厂在转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视为同意,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承租人仍是陈运殿。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将2.4市场地、东屋7间、北屋13间及包括原告承包房屋在内的临街楼上下24间出租给第三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被告又于2011年5月4日与案外人陈永朝等人协议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该案被告老庙农机厂与案外人陈永朝、张计峰、陈相朝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未实施,被告老庙农机厂也未出卖租赁物,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张相义、张学臣与被告老庙农机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如被告老庙农机厂继续向外出租该房屋,原告张相义、张学臣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赁;如被告老庙农机厂不再对外出租该房屋,原告张相义、张学臣就不再享有该权利;原告张成稳、张华不是承租人,不享有该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稳、张学臣、张相义、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高兴华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