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崇昌与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昌,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崇昌,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栋,系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良,系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昌诉被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汇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昌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栋、被告合汇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昌诉称,原告几年来不断向被告供河沙。双方于2013年1月份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1528269.12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付给原告10万元后,至今未再付河沙款。虽经催讨,未果,原告感觉到被告总以一次支付少量沙款的方式打发原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28269.12元;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汇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计算利息无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被告同意用混凝土抵货款,请求履行供货协议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河沙,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货物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自认仍欠原告货款142826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供货单、进账单,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合汇混凝土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全额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自认仍欠原告货款1428269.12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428269.12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第四条所涉及的结算方式是否具有可履行性。该第四条约定:剩余货款累计后用房子或者混凝土顶账。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并未对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故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曾产生过以混凝土抵债的行为,但该一次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对该条款的补充协议,此次履行亦不能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具体明确,同时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履行方式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双方未能就此条约定达成补充协议,综上所述,该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货款累计后用房子或混凝土顶账,不具有可履行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继续就该条款履行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对出卖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崇昌货款人民币142826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4元,由被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