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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洪秀娟与徐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娟,徐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洪秀娟。被告:徐先进。原告洪秀娟诉被告徐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娟,被告徐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娟起诉称:被告徐先进一直有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7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秀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先进答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是已经还清。本案的75000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徐先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先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只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是被告本人的,其他的内容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先进向原告洪秀娟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75000元。双方就剩余欠款75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借条左下角备注“之前所有借款全清”。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7日,被告徐先进就剩余欠款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条左下角备注“之前所有借款全清”,被告按指印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条实质为双方借贷往来结算后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已经还清,该75000元借条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但被告徐先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秀娟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徐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