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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徐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原告徐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编号为PDDA201232060000029028,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苏06504**联合收割机行驶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5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而致侧翻将行人李向红压伤,随即原告向通州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和被告报案,经通州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向红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李向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30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99元,共计费用10374.95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明细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原告在通州交巡警大队的见证下向李向红支付了上述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374.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06504**联合收割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属于理赔范围;4、病情证明,证明李向红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李向红支付了因其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6、门诊病历、病情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明细,证明损害的依据及事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与李向红是夫妻关系,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证据6中的医药费李向红已从中国人寿保险通州支公司报销了1327.21元,即使成立应该从中扣除;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与涉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李向红为夫妻关系。涉案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诉求属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依约不予赔偿。被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由原告徐冬签字的投保单原件,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院限期原告庭后三天内对投保单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期限内原告没有发表书面意见,故本院确认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徐冬与李向红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投保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保险单编号为PDDA201232060000029028,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苏06504**联合收割机行驶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5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而致侧翻将其妻子李向红压伤,造成李向红右耻骨下支骨折。为此李向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084.95元,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向李向红赔付1327.2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近亲属受伤,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应认为原告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则应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即原告虽与受害人李向红为夫妻关系,但因他(她)们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发生侵害时因双方财产混同而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故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既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对李向红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向红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757.74元(3084.95元-1327.21元),误工损失为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60天),伙食补贴费90元,合计9047.74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238.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冬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238.20元。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