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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战胜诉被告李井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战胜,李井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3号原告欧阳战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井万,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战胜诉被告李井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欧阳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战胜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原告按照协议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万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被告李井万向原告欧阳战胜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李���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4分。上述证据,因被告李井万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将原告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利息为月息4分,在每月底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协议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16日借原告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其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青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期归还并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可依据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酌情考虑为月息2.5分,并按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战胜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220,由被告李井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