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夏二小,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男,28岁)在三道岗镇宝山屯经营的收粮点,二人因为之前的玉米收购事宜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距离收粮点不远的空地厮打在一起,夏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用拳头、巴掌将王某某的右耳部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唇部钝挫伤,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