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尚云与谷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云,谷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尚云,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孝祥,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尚云诉被告谷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谷孝祥(以下简称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尚云借款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尚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2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98元由被告谷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