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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兴贵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贵,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58号原告刘兴贵,男。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充市马市铺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男,支队长。2013年9月30日,本院收到原告刘兴贵的起诉状,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交受字(2013)第0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提起的复核申请。诉状称:2013年6月15日,交通警察刘钒以个人名义伪造了未加盖单位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显失公平的南公交受字(2013)第0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清被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真相,特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刘兴贵起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俐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