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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戴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戴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戴永兴。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戴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戴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8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无力归还重新出具借条1份,现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建中陈述:2011年8月3日借给戴永兴40万元,约定利息2分,戴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四个月利息32000元;2011年10月3日戴永兴向其借过10万元,2012年8月24日归还;与案外人章金元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及经济往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建中陈述:2011年8月3日戴向其借40万元,没有归还过本金;另戴向其借过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有一笔10万元在2012年8月24日归还,还有的付现金,约定1分半利息,拿了5个月;与章金元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及资金往来。原告王建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戴永兴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及银行凭证3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未能在1年内归还,故经协商继续借款等,借款人戴永兴(签名),2012年8月24日;以及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帐户汇款40万元等。以证明被告借款及交付事实。3、银行交易单据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王建中账户汇入被告戴永兴账户10万元。以证明被告曾经另外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与本案所涉40万元无关。被告戴永兴辩称:40万元实非其向原告王建中所借,而是案外人章金元所借;2012年8月24日上午出好借条后已通过汇款还1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戴永兴陈述:2011年8月王建中通过其借给章金元40万元,章出具60万元的借条,其中王家明20万元,王建中40万元,其出了借条;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借条后归还10万元;另曾向王建中借10万元,后用现金归还。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戴永兴陈述:案涉40万元是原告将钱打到其账上,让其转给章金元的,章出具的借条没有写王建中的名字,开庭前从王家明处拿了该借条,添加了王建中的名字;付过8个月利息,归还了10万元;另与王建中还有3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被告戴永兴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下:4、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以证明被告已归还案涉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5、借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章金元于2011年8月4日向王家明、王建中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起到2011年8月25日止。以证明当时原告打到其账户上的40万元是章金元向王建中所借。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6、案外人王家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4日章金元出具的借款收据当时是戴永兴拿来的,其中20万元是章金元向其所借,听戴讲40万元是王建中的;借款收据上原来没有王建中名字,是戴永兴加上去的;戴永兴与王建中间好象有过借贷关系,具体情况不清楚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永兴对原告王建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3涉及的10万元已还给原告。原告王建中对被告戴永兴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10万元是被告用来归还另外的借款;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建中对证据6中王家明写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证据6,被告戴永兴提出,王家明明知其中的40万元是王建中借给章金元的,但没有说,王建中曾经向章金元要过钱,“王建中”的字是其在开庭之前加上去的。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中虽对证据5、证据6中王家明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意见难以支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确认。就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戴永兴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40万元的借款事实。本案中,原告王建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原、被告间存在案涉4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戴永兴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案涉40万元实系案外人章金元向原告所借,而非其向原告所借;被告戴永兴的自认--证据5中“王建中”的名字系其在本案开庭前所添加,与证据6中王家明出具的书证及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很显然,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4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原告王建中与案外人章金元间,更无法否认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戴永兴间存在案涉40万元的借款事实;故,被告戴永兴提出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退一步分析,即使确如被告戴永兴所述,案涉40万元系案外人章金元向原告王建中所借,被告戴永兴基于其自愿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的行为,亦应为案涉的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戴永兴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之前双方发生的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还是归还重新出具借条后涉及的40万元--即案涉40万元的一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被告戴永兴于2012年8月24日依原告王建中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时,可以确认除案涉的40万元借款外,双方业已结清以前曾发生的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戴永兴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戴永兴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王建中归还10万元的时间先后顺序,因此,该10万元到底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即抗辩和否认,抗辩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抗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就是不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提出反证。就双方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完成,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王建中主张被告戴永兴尚欠其借款40万元未还,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向被告交付40万元的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就其主张已承担并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针对原告王建中起诉所述事实,被告戴永兴反驳称该40万元实非其向原告王建中所借并提交了反证,该反驳系对原告主张的同一事实的否认,但被告提交的反证并不能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见上文)。被告同时反驳称2012年8月24日先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还款10万元,并提交了反证--即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该反驳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已消灭的抗辩,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因被告戴永兴重新出具借条、归还1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同一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而难以直接确认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但法律并没有苛求抗辩方承担“一证到底”的举证责任;同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实;故,被告就其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抗辩事实,亦已承担并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针对被告戴永兴提出的已归还案涉40万元中的10万元的抗辩事实,原告王建中提出了该10万元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的反驳意见并提交了反证--即证据3,该反驳系对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的抗辩,且涉及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王建中就此抗辩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只能证明双方确曾有其他债务关系、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但同样,法律也不能苛求原告承担“一证到底”的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就其反驳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是否已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呢?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实质是2012年8月24日的10万元是基于哪一个法律关系给付?而原、被告双方就此还款作出的声明性质完全不同,分析考量下列因素:其一、在一笔款项给付已明确的情况下,如接受给付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则无疑会使给付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接受方只要辩称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给付,即可规避一切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其二、要求就同一笔款项声明系另外性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否会导致该方难以举证,从而有失公正?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持有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出借人总是占据优势的一方;即使借贷关系终结时借款人依习惯收回借条,出借人只要尽到适度的注意义务,如资金通过银行往来、借款还款时请人见证、留下借条等书面凭证的复印件等,均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出现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其三、如不要求就同一笔款项声明系另外性质者承担举证责任,则双方争议势必扩大到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新的争议,实际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当原、被告间另尚有3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争议时,才可能有10万元是否系为该法律关系而支付的争议;如不存在原、被告间另尚有3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争议,则双方只存在案涉4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争议,被告支付的10万元当然是归还该4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为哪一个法律关系给付的争议;从习惯、情理上分析,在原、被告双方间除原告起诉所述争议外没有其他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并不需就该10万元系为哪一个法律关系给付而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原告提出并承担该10万元付款时另尚有其他法律关系争议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再承担该10万元系为哪一法律给付的相应的举证责任才是符合逻辑的、公平合理的。故,本案中,原告应先承担2012年8月24日被告归还该10万元时双方另尚有3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争议的举证责任。而显然,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归还该10万元时双方尚有除案涉40万元外的其他未清偿债务的事实,更难以排除、或反驳被告所称的已归还案涉40万元中的10万元的抗辩事实;故,原告就其反驳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另外,由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的支付与收取均未有书面凭证,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如2012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款在先,则2012年8月24日在被告依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时,除非被告已提前支付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否则,由于借款时间长达10个月左右,双方还应有收回该笔30万元借款的借条、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等相关行为;而庭审中原告有关该30万元借款的交付、本金的归还、利息的约定支付结算、借条的收回等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与解释,明显缺乏逻辑性、合理性。综上,原告王建中关于被告戴永兴于2012年8月24日向其帐户汇款10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意见难以采信。本院同时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王建中汇入被告戴永兴帐户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原告要求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上述40万元借款事实;同日,被告戴永兴汇入原告王建中帐户10万元。同时查明,2011年,被告戴永兴另还曾向原告王建中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王建中于2011年10月3日汇入被告戴永兴帐户,双方确认该30万元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戴永兴向原告王建中借款40万元,并已归还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可予确认。案涉原、被告双方称已收到、已支付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兴应归还原告王建中借款30万元;被告戴永兴应向原告王建中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用62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戴永兴负担4920元,原告王建中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