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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高富长与于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富长;于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高富长,男,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于新军,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高富长与被告于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解除被告车辆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