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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和被告的丈哥开着车找到原告,雇原告为被告架室内电线。在原告为被告帮忙期间,都是被告开车过来接原告到其家里帮忙。由于第一天被告家里的室内电线没有架好,第二天原告继续为被告帮忙施工。在第二天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了下来。当即,原告被送到了民权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都应该承担原告因受伤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只是在原告治疗前期拿了一部分医疗费,在原告后期治疗过程中,被告分文医疗费都不拿。为维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1、本案被告朱某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将自己的架线工作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了刘某某,原告作为刘某某的雇员,不对刘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架线过程中醉酒操作,不听旁人劝阻,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经与刘某某及原告协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多元。对此,被告将根据法院审理结果决定是否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马某某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4页;3、原告马某某的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8页及诊断证明1张;4、原告马某某的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张及病历复印件11页;5、原告马某某的民权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伤情。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朱某雇佣的帮工,原告的伤是在被告朱某雇佣的帮工期间受的伤。原告在被告朱某雇佣的帮工施工期间,被告朱某并未为原告在施工中提供安全设施。原告在为被告朱某帮工期间没有领取被告任何工资,属于义务为被告干活。第三组:1、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单据4张;2、原告马某某的司法鉴定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27768.4(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期间所受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第四组: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张;3、民权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兄妹共六人,均已成年,需要原告马某某尽法定的扶养义务的人有其母李某某和其女马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对第一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说明一点,从诊断证明上看,没有营养费。2、被告开始并不知道原告给其架线,事实上是刘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干活,因此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某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刘某某肯定努力开脱自己的责任,不会偏向被告,故在调查刘某某的笔录中,刘某某隐瞒了自己是雇主的事实。丁某某和马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证内容不真实。雇佣都是有偿的,帮工是无偿的,原告证明目的含糊不清,说明原告在受伤时的身份到底是雇员还是帮工是不明确的,因此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对第三组医疗单据有异议,仅有医疗单据不能证明住院57天,对于医疗费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对于鉴定结论暂时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说刘某某隐瞒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有隐瞒,刘某某应该偏向被告方。被告称把工程包给刘某某,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去被告家干活,都是被告亲自开车去接原告;原告的诉讼地位很明确,实际上是给被告无偿的帮工架线。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2、诊断证明是诊断伤情,不可能显示营养费,就目前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需要营养费。3、住院天数有病例可以印证。虽然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单独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家受的伤,但是第三组证据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环,从整个证据来看,原告是在被告家受伤的。4、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某、金某某、马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陈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把自己家电线线路安装的工作包给了刘某某,二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刘某某雇佣人员,架线过程中摔伤,刘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朱某对原告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成年人,酒后上梯子架线,且不听劝阻,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二组是民和堂药店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药店拿药的费用。第三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在商丘花费的18406.75元钱,不包含原告的5500元钱,另外在民权县医院交的1000元押金也没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刘某某系被告的内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内容可信度较小,该证据在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使用。被告是否将电线安装的活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也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刘某某没有在吃饭的现场,马某某是否喝酒其不应当清楚。2、对金某某的笔录异议内容除和刘某某的相同外,还能印证被告的活没有包给刘某某,否则被告不应当再管原告和其他帮工人吃饭。3、马某某不在施工现场,又不是中间介绍人,其不应当知道被告是否将电线安装的活包给了刘某某。被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经把电线安装的活承包给了刘某某了。4、陈某某的证明不客观,原告并没有喝酒,陈某某称看到原告面前有一杯酒,具体是酒还是水,陈某某不应当知道,即使是酒,原告喝没喝,陈某某也不应当知道。如果被告把工程包出去了,其不应当去结吃饭的帐。所以原告给被告干活是无偿帮工。5、在商丘花费的18406.75元钱里面有原告的5500元。被告称花费了62620元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异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刘某某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不但证明了原告酒后操作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系受刘某某雇佣的事实。刘某某、金某某与刘某某的关系基本是一样的,况且二人的证言也有其他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相印证。2、因刘某某承揽被告的架线活每平方仅收6元钱,比市场价要低得多,因此,中午吃顿饭由被告结账,也在情理之中。仅仅因为吃饭否定不了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3、马某某系当面听刘某某说其承包了被告的架线的活,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4、陈某某作为饭店老板亲眼看到原告面前有满满一杯酒,结合其他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那天中午喝了酒。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都是原告摔伤现场目击者,他们关于原告摔伤原因及情形的描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这些证言及陈某某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彩信。同在被告家安装线路的人不仅有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的刘某某和原告,还有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的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除刘某某证言外,再无证据显示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还是无偿给被告帮工,还是受雇于刘某某;刘某某自始至终都在被告家安装线路,直接证明原告跟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一样都是为被告帮工,刘某某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刘某某是“听说”被告“把架线的活包给刘某某、马某某他们了”,刘某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金某某的证言对于原告在被告家干活属于义务帮工还是受雇于何人,并不明确;被告朱某作为安装线路的房主,又未提交出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及原告不是义务帮工,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及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受雇于刘某某,而且被告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单独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必然排除原告及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冯某某给被告义务帮工可能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没有将其与刘某某之间如何协商的内容告知原告,事实上原告又没有从被告获取任何劳务报酬。因此,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证人刘某某及丁某某、马某某关于原告是给被告义务帮工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原则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药店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与刘某某一起开车找到原告马某某,让其帮忙为被告朱某架室内电线,原告应邀前往。由于第一天室内线没有架好,第二天原告应邀继续为被告帮忙。一块架线的还有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被告朱某不发给原告马某某工资,只是管饭。2012年12月15日午后,朱某与马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在陈某某食堂吃午饭,点了一瓶50°二锅头白酒,朱某与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均等各倒了一杯饮用,酒、饭账由被告朱某结算。酒饭后,原告马某某登梯子在高处用电锤凿线孔,被告未劝阻、制止。原告马某某在用电锤凿线孔的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告马某某当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6日出院。后由于陈旧性颅骨缺失,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入民权县中医院实施颅骨修补手术住院,2013年5月2日出院。原告马某某共住院57天,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2126.4元,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45920元,以上共计67188.4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马某某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又分三次给原告马某某送去现金共计23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兄妹共六人,均已成年,其母亲李某某1939年10月6日出生,其女儿马某某2001年10月22日出生,他们均需要原告马某某尽法定的扶养义务。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5032.14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不领取任何报酬为被告朱某帮忙架室内电线,原告马某某行为的性质属于无偿义务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被帮工人,属于受益方,理应注意施工安全,特别是对施工人员酒后作业应及时劝阻、制止而未劝阻和制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饮酒后上梯子使用电锤凿线孔,在高处从事作业,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6500元没有票据,被告朱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予以部分赔偿。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7188.4元,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48天=3051.21元,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57天=11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天)为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为15元/天×57天=855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的8倍即:7524.94元∕年×8年=60199.52元,鉴定费700元,女儿扶养费(18-12)年÷2×5032.14元/年×0.4=6038.57元,母亲扶养费(20-14)年÷6×5032.14元/年×0.4=2012.86元,上述费用合计142930.69元。被告朱某作为被帮工人,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142930.69×60﹪=85758.41元;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42930.69元×40﹪=57172.28元。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马某某本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朱某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58.41元+10000元=95758.41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马某某45920元+2300元=48220元,仍有95758.41元-48220元=47538.41元未支付给原告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近亲属扶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5758.41元(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马某某4822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朱某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