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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华,曾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谭秀华。委托代理人李文娇,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桂英。原告谭秀华与被告曾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曾桂英以资金紧缺为由以成华区建设北路房产证号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房产证为凭。(2013年3月17日前借条到期,到被告家里更改储蓄所,借条改为2013年2月30日)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桂英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0日,被告曾桂英因做酒水生意向原告谭秀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约定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房屋信息摘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秀华借款给被告曾桂英的事实,有被告曾桂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曾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秀华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被告曾桂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桂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曾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跃发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