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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元总与杨学军、王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总,杨学军,王积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杨元总,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学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积广,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杨元总与被告杨学军、王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总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军、王积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总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杨学军约王积广经马中恒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永久性担保书。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学军、王积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杨学军向原告杨元总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王积广为被告杨学军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杨学军为原告杨元总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王积广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积广为被告杨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王积广自愿替被告杨学军偿还,截止该帐全部还清。原告杨元总曾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连带责任永久性担保书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军向原告杨元总借款15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原告杨元总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原告杨元总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积广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杨元总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元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元总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二、被告王积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学军、王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