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与邓启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启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超,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启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王东,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启超于2010年4月27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邓启超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日邓启超离职。邓启超离职前每月工资4000元,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支付邓启超2012年1、2月份工资。2012年9月5日邓启超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长劳人仲不字第345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搬迁出长丰县,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邓启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社会保险;2、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计2个月×4000元/月);3、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8000元×25%);4、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758元(4000元/月÷21.75天×5天×3倍);5、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6、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7、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计9个月×4000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启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依然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故原审依法具有管辖权。邓启超于2010年4月27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自动离职,依法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邓启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应为邓启超补缴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邓启超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启超工资8000元(月工资4000元×2个月)。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邓启超缴纳社会保险,邓启超自动离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启超经济补偿金8000元(月平均工资4000元×2个月),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邓启超要求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邓启超要求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及双方的其他辩解和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于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启超与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走十日内支付邓启超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合计16000元;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邓启超补缴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邓启超承担,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邓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邓启超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邓启超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人民法院要求本公司支付邓启超2012年1月至2月工资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邓启超于2012年2月1日离职,其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荣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邓启超年休假工资,故邓启超上诉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758元(4000元/月÷21.75天×5天×3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其他内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启超工资4000元、年休假工资275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合计1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邓启超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吕爱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敏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