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宁、胡灵飞。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章某甲、吕某于2009年初相识交往,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章某甲于××××年××月××日生产一男孩,取名章某乙(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章某乙出生后,由章某甲抚养孩子,吕某陆续支付抚养费等10万元。2011年11月1日,章某甲起诉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章某乙由吕某抚养,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章某甲一个星期享有一次探视权。2011年12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章某甲诉吕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1.章某乙由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吕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驳回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吕某也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章某甲(女方)与吕某(男方)于2012年8月15日在杭州下沙闻潮派出所签订了一份《非婚生子抚养补充协议》,证明人为潘春雷,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章某乙归女方继续负责抚养教育,……二、为了帮助女方尽到抚养教育之责,男方自愿补偿女方金额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支付伍万元给女方,由女方用于购房定金等。2.由女方自行在西安购房一套,二室一厅,在女方签好购房协议后快递原件给潘春雷,在签收快件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男方支付陆拾万元补偿款,补偿款直接打入购房协议规定的房产开发商账号。上述补偿款由女方在西安市所购买住房,该房只能用于供章某乙居住、上学等抚养所需,不得抵押、不得出售。章某乙18周岁后,上述房屋由女方自行处理,男方不得干涉。3.在女方落实好章某乙户口后(女方必须向潘春雷寄一份盖有当地公安部门的户籍的证明文件原件),并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规定的交房时间期满后一月内,由男方另行支付壹拾贰万元给女方。三、抚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章某乙5000元,……四、女方承担办理章某乙户口所产生的所有手续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超生罚款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男方概不负责。五、本协议签订后,女方向男方作出以下承诺:在章某乙18周岁之前,不得擅自处分上述房产(包括不能出售、抵押该房产等);不向法院及其途径提起变更抚养权;不以任何方式干扰男方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放弃对章某乙抚养教育;不告知章某乙及其家人的任何情况。女方违反上述承诺,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已付的上述所有柒拾万元补偿款。另外女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用途使用款项的,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项。若男方主动要求带走小孩,所购房产不予返还。……。双方之间纠纷以及关于章某乙抚养问题的纠纷,就此终结,今后不再发生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协商不成,由男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非婚生子抚养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章某甲在西安市购买曲江新区池北路曲江梧桐苑二期第14幢3单元3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78平方米,成交价为763162元。吕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章某甲人民币5万元,又通过银行汇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德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章某甲购房款60万元。2013年4月26日,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非婚生子章某乙由吕某抚养,章某甲每周探视孩子章某乙一天;2.判令由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章某乙系双方非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章某甲抚养,现尚不满3周岁,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吕某已婚,并与妻子育有一女一子,故相比较而言,章某乙由章某甲抚养更为合适。之前另案原审法院结合章某乙的生活需要和吕某的收入等因素,已判决章某乙由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吕某每月支付章某乙抚育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照目前的生活水平,每月5000元已足够章某乙的生活需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婚生子补充协议》,吕某又为章某甲在西安购房代付购房款60余万元,因此吕某已经履行了生父之责。章某甲以其因生病不能医治为由,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章某甲并不存在缺乏抚养能力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因素,因此章某甲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某甲负担。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章某甲诉讼请求后,章某甲置法律及社会伦理于不顾,将非婚生子章某乙遗弃于原审人民法院,经原审法院联系,章某乙只能由吕某代为抚育。自2011年11月以来,章某甲多次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非婚生子章某乙,不仅多次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且多次将章某乙遗弃在原审法院,为保障吕某及章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吕某抚养章某乙,章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上诉人吕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章某甲辩称:针对吕某要求章某乙由其抚养,表示同意。但是要求增加孩子的探视权利,保障章某甲一周一次的探视权。由于章某甲现在没有工作,对于吕某提出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应不予支持。章某甲并不是要遗弃孩子,原因是吕某一直推托给孩子办户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无奈之下才把孩子放在了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章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章某甲将章某乙放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与吕某协商,由吕某当晚将章某乙带走,现章某乙由吕某照顾至今。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章某乙尚不满3周岁,并结合实际抚养情况以及章某甲、吕某的实际现状,判决驳回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章某甲在一审审理结束后,将章某乙放至原审法院拒绝继续抚养,该行为表明放弃抚养权,其不再适合继续抚养章某乙。鉴于现章某乙由吕某实际抚养,根据二审发生的新情况,章某乙由吕某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吕某要求章某乙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章某甲主张要求法院保障其探视权。探视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章某甲每月可探视章某乙二次,于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各探视一次,每次一天,具体的探视日期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本案的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章意淳由吕某负责抚养教育,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章某甲每月可探视章意淳二次,于每月第二、四周各探视一次,每次一天。四、驳回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