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行香、黄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海。被告王行香,居民。被告黄春成,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行香、黄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海、被告王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行香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61.08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7.8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4日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2年7月24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2年7月2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行香借款及被告黄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行香辩称,钱是黄某用的,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找黄某还款。被告王行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行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行香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行香、黄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行香人民币4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1.88%、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黄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王行香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行香、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行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香返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61.08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7.8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春成负被告王行香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春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行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34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