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华春诉被徐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春,徐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38号原告刘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徐玉峰,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春诉被徐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徐玉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春诉称:2012年5月26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徐玉峰驾驶仇福建所有的苏J33G**号轿,途经建湖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宝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重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华春与被告徐玉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1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680元、施救费2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532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玉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玉峰辩称:我同意承担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5626.56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计算的标准,但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财物损失费认可1000元、施救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徐玉峰驾驶苏J33G**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宝路交叉口路段,车辆右侧与沿建宝中由南向北原告刘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生相撞,致刘华春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咸年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时间,被诊断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5626.56元,原告另花费门诊费725.3。被告徐玉峰支付医疗费15626.56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00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峰、刘华春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咸年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华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共计以60日为宜。2、被鉴定人刘华春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被告徐玉峰驾驶的车辆系仇福建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玉峰的驾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为修理损坏的三轮车花费168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产生的施救费29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建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玉峰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华春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玉峰和原告刘华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徐玉峰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考虑本事故中另有伤者朱咸年,交强险中赔付的医疗费应预留一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对于其收入情况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参照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华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51.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514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197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53980.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春331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23.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徐玉峰赔偿原告刘华春各项经济损失1990.8元,被告徐玉峰已支付的赔偿款15626.56元应予冲减,冲减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刘华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春各项经济损失44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玉峰赔偿原告刘华春各项经济损失1990.8元,被告徐玉峰已支付的赔偿款15626.56元冲抵赔偿款后,余款13635.76元,由原告刘华春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支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徐玉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华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刘华春负担26.5元,被告徐玉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