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毛某安与胡某琼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安,胡某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毛某安,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琼,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安诉被告胡某琼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原、被告在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孩子,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之间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毛某安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毛某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安负担。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