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100元;因收赃,于2010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奚××。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夏×。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王某甲、王乙、范某及指定辩护人奚××、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2、同日晚上,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3、同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范某的茶馆内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4、同日晚上,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华家村××号被告人范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5、同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华家村××号被告人范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6、同日晚上,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7、同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范某的茶馆内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8、同日晚上,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平湖市××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方某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公安机关扣押赌博工具“牌九”牌一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华某、王某甲抽头获利116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抽头获利6600余元,被告人范某抽头获利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范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范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轻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华某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牌九”牌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范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