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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洪承球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承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承球,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镇××村下村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8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承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承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31日,被告人洪承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砍伐其从江甲处购买的两处分别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荷池村江屋屯当地人称为佛子岭、禾地脚的地方(坐落在贵港市港南区林业资源调查规划图东津镇荷池村1林班41、70小班)的速生桉。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2.31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承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某、卢某某、江甲、江乙证言、扣押清单、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证明、被砍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被砍林木调查计算表、被砍伐林木范围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洪承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承球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承球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承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承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承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