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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梓烨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梓烨,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梓烨,男,201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法定代理人张佳雯(周梓烨母亲),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委托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皋玉凤,职务主任。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解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国兴,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梓烨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慧林、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解华、孟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梓烨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佳雯的奶奶孙三宝。2009年底,孙三宝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张佳雯已怀有身孕。2010年3月16日,张佳雯产下原告。然而,两被告未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张佳雯的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属于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生,系张佳雯之子,根据拆迁政策,原告应当获得拆迁补偿安置。3、房屋拆迁公告,证明两被告系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两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孙三宝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置补偿恰当,且已实际履行。根据拆迁基地政策,拆迁范围内已怀孕的妇女,应当向两被告提供结婚证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怀孕证明。待婴儿出生后,凭婴儿出生证原件和申报户口后的户口簿原件,方可获得安置补偿。两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上述相关材料。此外,根据两被告在诉讼中取得的材料,张佳雯于2010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此时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故原告不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政策规定。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拆房屋属于两被告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北广场三期(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孙三宝委托其子张阿根作为代理人与两被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因张阿根之后在监狱服刑,故张阿根转委托妻子刘成秀作为孙三宝户的代理人。刘成秀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为孙三宝、张文超、张佳雯3人。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父母周俊、张佳雯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生,该证明记载原告父母为周俊、张佳雯。5、关于安置人口和计入人口的确认标准及严格报批程序的规定,证明基地政策规定,拆迁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怀孕的妇女,可凭结婚证和医院证明,将未出生人口认定为计入人口。待该婴儿出生后,凭婴儿出生证原件及其父母结婚证原件,并凭申报户口后的户口簿原件,方可获得安置补偿。该新生儿的补偿款不享受酝酿期奖10000元和速迁奖20000元。该基地政策与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一同张贴于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所在建筑物的外墙,拆迁范围内的居民都应当知晓。因原告不符合该政策规定,故两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补偿。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佳雯与前夫潘如军于2010年4月6日离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委托书上张阿根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与情况说明上的笔迹不一致,但知晓刘成秀代表孙三宝户与两被告签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两被告的内部规定,未公示或告知原告母亲。两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将未出生人口作为特殊人口计入安置是基地政策,拆迁时原告母亲已怀有身孕,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母亲当时知晓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在签约时提供与潘如军的结婚证及怀孕医学证明,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母亲当时并不知晓基地的政策规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刘成秀系原告母亲张佳雯的继母。张佳雯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直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才搬离,但其一直未看到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孙三宝配偶张富田所有的私房,原告母亲张佳雯系孙三宝的孙女。两被告系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11月10日,刘成秀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拆迁人为两被告,被拆迁人为张富田(亡)、孙三宝户;安置人员为孙三宝、孙三宝孙子张文超、张佳雯;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2平方米,其中孙三宝户得82.13平方米;协议合计1393407.35元,被拆迁人选购基地优惠商品房2套(房型规格为二室一厅、一室一厅),房款从上述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父母为周俊、张佳雯。2010年4月6日,张佳雯与潘如军离婚。次日,张佳雯与周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拆迁基地关于安置人口认定的政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拆迁人结合本基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政策,优于法定标准,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可以从其规定。在上海市关于安置人口认定的政府规章并未将拆迁期限内作为安置对象的怀孕妇女所生婴儿规定为安置人口的情况下,两被告制定《关于安置人口和计入人口的确认标准及严格报批程序的规定》,将拆迁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已怀孕妇女所生婴儿,视为特殊人口,发放安置补偿款,有利于被拆迁人,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基地政策执行。两被告陈述该政策以公告形式张贴于基地的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所在地,虽未能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但结合刘成秀代表整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母亲张佳雯居住在被拆范围内至签订协议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大于原告方关于其不知晓政策的陈述。根据该政策,被拆迁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前,向两被告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和婴儿母亲怀孕的医院证明。在婴儿出生后,拆迁人凭出生证原件、父母结婚证原件、婴儿申报户口后的户口簿原件,经两被告审核确认后,方可领取补偿款。原告户在协商被拆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时未向两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两被告无从知晓张佳雯怀孕的事实,无法审核原告是否符合安置条件,故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同时,该政策要求怀孕妇女应当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故要求被拆迁人在婴儿出生前后均提供结婚证及婴儿出生证原件供两被告审核。现有证据显示,张佳雯怀孕期间尚未与周俊结婚,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父母为周俊、张佳雯,周俊与张佳雯于原告出生后结婚。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拒绝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其理由符合政策精神和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梓烨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梓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