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艾宏印诉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宏印,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艾宏印,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西斋堂村东。法定代表人杜怀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菊,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会计。原告艾宏印与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曹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宏印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受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雇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后环路附近的公路边上工作时,杨凯驾驶车牌号为京PYH9**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其未发现固定在道路上的钢丝绳,导致小客车前部与钢丝绳相接触,钢丝绳将正在施工的人员赵��和我撞伤。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我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关节面塌陷、右腓骨头骨折、左胫腓骨干双骨折、断端移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我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因我在为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赔偿我医药费1307.38元,残疾赔偿金185991.9元,护理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76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455元,以上共计385680.28元。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辩称,我服务部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此案应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追加杨凯为被告。事故发生后,我服务部已为艾宏印垫付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63127.57元。对于艾宏印的诉讼请求,我服务部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30分,杨凯驾驶车牌号为京PYH9**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后环路附近的公路边处时,因未发现固定在道路上的钢丝绳,导致其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钢丝绳相接触,钢丝绳将正在此处施工的人员艾宏印和赵宇撞伤。艾宏印和赵宇系受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指派,正在此处施工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艾宏印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艾宏印的伤情为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Ⅰ°)、左胫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期间,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为艾宏印支付了医疗费156205.57元、材料费3422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共计163127.57元。2013年3月19日,艾宏印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宏印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在审理中,艾宏印主张其所受的损害有:第一、医疗费1307.38元,艾宏印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以医疗费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提出在此之前其已先行为艾宏印垫付了医疗费156205.57元。第二、残疾赔偿金185991.9元。艾宏印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年龄为63周岁。艾宏印为此主张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标准乘以17年再乘以伤残率30%,得出185991.9元。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表示同意艾宏印计算方法,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定残之日艾宏印的年龄应为64周岁,应该按16年计算而不是按17年计算。第三、护理费15400元。艾宏印认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医生建议需陪护一人,主张按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共计15400元。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出在此期间已经为艾宏印安排陪护人员,故不应当再支付其护理费。艾宏印对此表示,陪护人员对其护理的不周到,是其妻子在医院对其进行照顾,故仍坚持该项请求。艾宏印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76元。为此艾宏印提交了其和王文莲的户口簿,证明其和王文莲系夫妻,王文莲为非农业户口,年龄为60周岁。艾宏印为此主张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46元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率30%,得出144276元。对此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认为,王文莲有劳动能力,而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第五、误工费900元。艾宏印主张从其受伤之日至2013年2月,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一直给其发工资,但从2013年3月始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就不给其发工资了,故要求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从2013年3月1日至18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19日),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艾宏印提出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医院住院139天,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63天,共计住院20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0100元。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天数表示认可,但认为艾宏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医院住院的139天是康复治疗,不是住院治疗,不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还提出在艾宏印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3500元伙食费,对此艾宏印表示认可,同意将此款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折抵。第七、鉴定费用2250元。艾宏印为此提供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对此表示认可。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艾宏印根据其伤情估算。对此,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营养费4000元,艾宏印为此出具了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表示不予认可。第十、交通费1455元。艾宏印为此出具了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一、今收到艾宏印到鲁谷鉴定中心用车费肆佰元正。收款人:刘春生、2013、3、19;二、局医院→铁四局收25元整,5.28李孟朝;三、收据,打车从铁四局到矿务局医院打车费叁拾元司机陈明2013年6月28日。”其余打车费没有票据。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艾���印、康凯、杨练兵、曹永菊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例、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手术志、出院记录、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处方笺、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鉴定文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户口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北京市公费医疗、医疗保险住院清单京煤集团总医院结算清单、京煤集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雇佣原告艾宏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艾宏印要求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赔偿其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出此案应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艾宏印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艾宏印主张的医疗费1307.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庭审查明,在艾宏印住院期间,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一直有陪护人员对其进行陪护,艾宏印主张陪护人员未尽周到的护理义务,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艾宏印要求护理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艾宏印主张其住院20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0100元,标准恰当,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为艾宏印住院期间垫付的3500元伙食费,经核算共计6600元。对于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出的艾宏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医院住院的139天属康复治疗,不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艾宏印主张营养费4000元,其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艾宏印的伤情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艾宏印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艾宏印要求的交通费1455元,仅提供了三张收条,金额为455元,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455元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参考艾宏印的伤情、就诊的医院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艾宏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王文莲的户口薄,证明其与王文莲系夫妻,但该证据不能佐证王文莲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艾宏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艾宏印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天,误工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900元,理由正当,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艾宏印主张残疾赔偿185991.9元,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标准应按16年计算。经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75051.2元。艾宏印主张的鉴定费用2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艾宏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艾宏印的伤残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艾宏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确定为7000元。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提出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艾宏印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十九万七千四百零八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艾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由艾宏印负担一千四百零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斋堂水暖服务部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钢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