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郑云龙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云龙,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费县天和塑业有限公司,赵志芹,侯振华,临沂康美饮料有限公司,费县恒瑞复混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费县方城瑞龙商贸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938号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明飞,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云龙,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张学荣,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瑞祥,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郭立湘,男,196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曹丽,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费县天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蒙台路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立湘,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芹,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侯振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临沂康美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西外环泉盛村。法定代表人赵志芹,董事长。被告费县恒瑞复混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云龙,董事长。被告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云龙,董事长。被告费县方城瑞龙商贸中心,住所地:费县方城镇邵村。法定代表人郑云龙,董事长。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与被告郑云龙、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费县天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赵志芹、侯振华、临沂康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费县恒瑞复混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费县方城瑞龙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瑞龙商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被告郑云龙、云龙公司、恒瑞公司、瑞龙商贸及被告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荣、郑瑞祥、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郑云龙委托原告为其在临沂市经济区经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云龙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恒瑞公司、云龙公司、瑞龙商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年7月4日,被告郑云龙与经开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被告郑云龙取得经开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郑云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恒瑞公司、云龙公司、瑞龙商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正常还款,但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为被告一次性代偿1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云龙、云龙公司、恒瑞公司、瑞龙商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代偿是因为我方之前为别人担保的贷款未能偿还。被告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辩称,原告代偿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的反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张学荣、郑瑞祥、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郑云龙向原告亿盛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经开贷款公司的100万贷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云龙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云龙委托原告为其在经开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恒瑞公司、云龙公司、瑞龙商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郑云龙在经开贷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4日,被告郑云龙与经开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云龙在经开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经开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郑云龙在经开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云龙取得了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为其代偿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郑云龙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郑云龙等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郑云龙垫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郑云龙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恒瑞公司、云龙公司、瑞龙商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郭立湘、曹丽、天和公司辩称其反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学荣、郑瑞祥、赵志芹、侯振华、康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龙向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费县天和塑业有限公司、赵志芹、侯振华、临沂康美饮料有限公司、费县恒瑞复混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费县方城瑞龙商贸中心对被告郑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云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郑云龙、张学荣、郑瑞祥、郭立湘、曹丽、费县天和塑业有限公司、赵志芹、侯振华、临沂康美饮料有限公司、费县恒瑞复混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云龙商贸有限公司、费县方城瑞龙商贸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