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友康、张惠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康,张惠森,何花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康,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张惠森,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何花伦,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黄友康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森、何花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5月7日,黄友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7月29日,被告一及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一及被告二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田岗××广场××单元××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同时甲方(即两被告)保证该产权没有设置抵押权,否则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预付定金40万元给甲方确定乙方已订购甲方该房产。甲方必须在2011年9月29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付清剩余20万元购房款。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本案件的定金数额应当为60万元的20%即12万元,其余28万元属于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最终了解到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致使房屋不能过户。两被告在转让房屋时隐瞒了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两被告应当退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终上所述,两被告在转让其房屋时隐瞒了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惠森,何花伦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出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完全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注明:“甲方张惠森、何花伦,乙方黄友康,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房屋坐落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广场××单元××号房。经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坐落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广场××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22.92平米,套内建筑面积96.46平米转让给乙方(原告),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甲方保证该产权没有设置抵押权,否则承担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二、该房屋四至范围以图为准(附图一份)及有关有效资料;三、付款方式:分二期付清;四、乙方预付定金400000元整给甲方,确定乙方已订购甲方该房屋,甲方必须在2011年9月29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必须在工作日48小时付清购房余款200000元整,所有关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六、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对有关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解决不到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张惠森、何花伦,乙方黄友康,落款日期:2011年7月29日”。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支付4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给法院,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交上述证据。另查,被告张惠森,何花伦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温岸涛称本案的授权委托书系2011年7月29日即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那天形成的,2012年1月起,被告张惠森,何花伦的电话就不接了,我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惠森,何花伦本人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友康称其已向两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向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自2012年1月起就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无法查实,原告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友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黄友康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黄友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4万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友康未向法院提交有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款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又因无法联系两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无法查实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上,上诉人确实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当天委托亲戚陈惠娥向被上诉人张惠森汇款40万元。由于转账后没有注意保管转账凭证,因此法院开庭时要求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因找不到该凭证才迟迟未提交。上诉人经过这段时间的地毯式搜查住房后才于上个星期找到该转账凭证,因此决定上诉至贵院,希望能够挽回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如上诉人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二审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1年7月29日由案外人陈惠娥账户汇款40万元到张惠森账户的银行回单,但是没有提交陈惠娥本人对该笔汇款用途及权属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进一步说明。一审卷宗中尚有一份出借人为张惠森、担保人为何花伦,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天的借条和收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40万元购房款给被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对于付款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时被上诉人一方的代理人虽然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出庭的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在距本案起诉约一年以前,双方2011年7月29日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当天出具的,而自2012年1月起该代理人就无法再联系到两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授权情况不合情理,存在瑕疵。一审对于上诉人支付40万元购房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了由案外人陈惠娥账户汇款40万元到张惠森账户的银行回单,以此主张自己支付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其次,对于陈惠娥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既无委托付款证明,陈惠娥本人亦未出庭证明通过其账户汇款到张惠森账户的40万元属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性质。在此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40万元购房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案外人陈惠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黄友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江 敏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 倩书记员  段艳红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