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许×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3,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第0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3于2011年11月26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云彩招待所820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冀×2发生纠纷,后用拳将被害人打伤,致左眼内侧眶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许×3于2013年7月27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冀×2的陈述,证人祁×、冀×1、许×1、许×2的证言,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3与被害人冀×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3赔偿被害人冀×2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调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3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