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翁益华、周祥光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益华,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周祥光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益华。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原审被告:周祥光。上诉人翁益华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周祥光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益华系远洋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4月,远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翁益华,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确定承包款每年1200万元。承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时,翁益华向远洋公司董事会提出其已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远洋公司则要求翁益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项。翁益华遂致函远洋公司告知自2009年4月起不再上交承包款并建议相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远洋公司于同年4月9日登报声明公章号为3310820101217的远洋公司公章作废并于同月28日对翁益华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支付欠付的相应承包款等。案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台临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经营合同于翁益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起解除,判令翁益华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承包款123.33万元并移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之间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远洋公司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并提出上诉。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期间,远洋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移交公司经营权的请求,2010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但翁益华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账册仍暂由翁益华保管。2012年1月4日,翁益华将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的远洋公司会计凭证交给柯敏辉。2012年1月17日,翁益华向远洋公司交付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相关会计凭证。承包经营期间,翁益华作为远洋公司代表于2007年5月15日与案外人冯森柱签订《单船建造船台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冯森柱有自建5000吨级船台,由于不具备船舶建造资质,需挂靠经营,以一船一协议的形式挂靠远洋公司进行租赁经营活动;挂靠经营的船台规格为5000吨以下,列入远洋公司建造设施编号,定为九号船台;该船台以远洋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租金由远洋公司根据市场定价,远洋公司得30%,冯森柱得70%;船台所需水电设置建设均由冯森柱按船舶建造要求配备;挂靠船台在船舶建造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装卸、房租费,按远洋公司制定的标准由远洋公司直接向船台租赁者收取;所有收入全部划入远洋公司账户后按各项收入归类和各自应得收入进行分配。2008年4月25日,翁益华作为远洋公司代表与周祥光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书》,约定周祥光租用九号船台建造5000吨散货船,租费每月175000元等。后周祥光租赁该九号船台建造船舶,所建船舶于2010年1月17日下水。2009年6月3日,周祥光向翁益华账户汇款35万元,2010年1月16日,2月7日,周祥光又向杨照妹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4600元。2012年3月3日,周祥光与翁益华签署《船舶制造结算情况备忘录》,载明就翁益华承包及管理期间为履行双方船舶修造合同的往来账目及款项已作全面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0年12月17日,双方所有经济账目与往来款已结算清楚,款项找补完结,互无欠款等。远洋公司经整理翁益华交付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会计明细账认为翁益华承包期间,远洋公司2009年5月至12月间的各项成本开支为工资174200元,水电费535795.74元,工业用氧35181.4元,其他费用335734.85元,合计1080911.99元;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各项开支为工资280100元,水电费945676.78元,工业用氧92386.48元,其他费用650839.23元,合计1969002.49元。根据远洋公司提交并经翁益华确认无异议的远洋公司2009年-2010年明细账记载,涉案九号船台20**年1月至2010年12月均无船台费收入记载。远洋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翁益华在已与远洋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拒不交还公司经营权,非法占用公司船台用于修造船舶,也未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远洋公司多次与翁益华交涉交还公司经营权均遭无理拒绝,直至2010年12月17日才从翁益华处收回公司经营权。在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交涉期间,周祥光使用远洋公司九号船台建造船舶,拒不缴纳船台费120万元、电费10万元、数控切割费7万元、厂检费2万元、供气费10万元等计149万元。翁益华与周祥光无任何依据无理占用远洋公司船台,拒不支付船台租赁使用费,其非法行为侵犯了远洋公司的船台经营收益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翁益华与周祥光共同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的船台使用费14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翁益华答辩称:1、翁益华与远洋公司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5月7日解除,因远洋公司迟迟不履行企业经营权,迫使翁益华不得不代为暂行管理企业,并在无外来资金及收益的情况下借债维持企业管理;2、2010年12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翁益华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远洋公司,该凭证反映了翁益华代为管理期间的企业所有收入,远洋公司不根据该凭证提交收入情况而主张假想的船台租赁费,显属没有证据;3、远洋公司未能提供船台租赁事实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明确主张费用的计算依据,其要求翁益华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4、周祥光租赁的九号船台所有权不属于远洋公司,土地是案外人冯森柱所有并由冯出资建造后挂靠在远洋公司,租赁事实发生在2008年,该时段是翁益华承包经营远洋公司合同期间,即便有收入也与远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请。周祥光答辩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使用过九号船台,造好后船舶停在远洋公司,周祥光是向冯森柱租用九号船台,与远洋公司没有关系,且造船当时远洋公司是翁益华在承包经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九号船台的归属问题。九号船台位于远洋公司厂区,可以成为该船台归属远洋公司的初步证据。但周祥光与翁益华就该船台的所有权属均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建造船台挂靠协议证明投资建造方另有其人的情况下,远洋公司作为主张船台收益权的一方,对于该九号船台的原始取得便负有举证责任。现远洋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远洋公司对周祥光租赁的九号船台具有直接的财产所有权。但远洋公司对该九号船台并非完全不具有经营收益权,根据翁益华提供的建造船台挂靠协议之约定,基于船舶建造经营资质与管理能力而收取的挂靠费与相关水电收益仍属于远洋公司的收益范围被约定在该合同中。二、关于远洋公司对周祥光租赁的九号船台的可得收益问题。根据周祥光无异议的涉案船舶下水时间,可以确认涉案5000吨散货船的下水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结合船舶建造的一般周期,在远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段内,周祥光使用由翁益华实际管理控制的远洋公司船台的时间可以认定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17日,计8.3个月。根据船台租赁合同,周祥光合计应付船台费为145.25万元。该期间的上述租金,周祥光虽抗辩认为后期船舶无需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周祥光的此节抗辩不予采信。而根据翁益华提供的单船建造船台挂靠协议书之约定,远洋公司对于船台租金可以有30%的收入,故该时间段内远洋公司的可得船台收益应认定为435750元。除船台费外,周祥光为船舶建造必然产生一定的水电费、氧气乙炔费等费用,但远洋公司目前证明的周祥光汇付至杨照妹、翁益华账户的仅有75×××00元,而该费用经周祥光确认系支付船厂的电费、水费、挂靠费、船检费等,故对于具体的水电费用金额,扣除30%租金形式的挂靠费后为318850元。该318850系翁益华在经营船厂过程中有偿提供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水电等而收取,既包含了船厂的设备使用费,也包括了已支付的水气电等成本与合理损耗等,对于该部分收益,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综合认定为30%,计95655元。据此,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认定远洋公司就九号船台的可得收益为531405元。三、关于翁益华与周祥光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远洋公司认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翁益华拒不交出经营权,直至通过临海法院才交回,在此期间,周祥光在远洋公司已经告知应向其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未向远洋公司支付费用,翁益华未将已经收取的船台费收益交付公司,共同侵权事实成立。翁益华认为,其并非拒不交还,而是远洋公司没有接收,2010年6月远洋公司才提出接收,2010年12月才办理经营权交接,期间均是代为管理。该院认为,本案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双方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不同意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始,但远洋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始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在此期间,合同的解除问题实际处于待决状态,即便是远洋公司也并不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远洋公司主张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并进而构成侵占公司船台的侵权,理由不足。对于周祥光,远洋公司主张其已告知周应向其缴纳费用而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周祥光与翁益华的结算备忘录也反映周祥光的全部造船费用已经结清,故远洋公司关于周祥光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翁益华应否向远洋公司支付本案相关船台收益的问题。对于审查认定的上述531405元船台收益,尽管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存在侵占船台的侵权之理由不足,但翁益华在此期间确在实际经营管理控制远洋公司九号船台并从周祥光处获取了上述相关收益。在远洋公司已经提出相应诉请而翁益华亦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可以获取该相关收益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翁益华理应返还远洋公司上述船台经营收益5314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远洋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7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翁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洋公司支付人民币531405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远洋公司负担11715元,由翁益华负担6495元。翁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远洋公司据以起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与福庆公司并不构成对远洋公司的侵权,但却在既未释明,远洋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超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判决仅以远洋公司的陈述和未经质证的清单以及审判人员自己的测算作为定案依据,相关帐册记载未经审计,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外人杨照妹身份及是否接受翁益华委托收款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周祥光汇至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均系涉案九号船台等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认定涉案船台存在挂靠关系,远洋公司与案外人冯森柱就利润分配的比例为3:7,但原审判决在扣除30%挂靠费后,将应由船台实际所有人冯森柱享有的70%的利润计入翁益华的收益,显属不当;3.没有证据表明翁益华已经收到周光祥145.25万元船台租赁费用。三、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并非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不能单独引用。综上,请求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远洋公司答辩称:一、周祥光占用远洋公司船台造船的事实,有周祥光自己的陈述、海事部门的材料予以证明。涉案船台费用都是按翁益华的要求打入其指定帐户,有翁益华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至于翁益华移交的帐目上未予记载,只能说明是做假帐,并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程序合法。翁益华占有公司经营权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虽未认定侵权,但在查明远洋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要求翁益华返还经营收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帐册仅是远洋公司用以证明诉称的款项没有包含在翁益华移交的帐册内,故上述账册根本无需审计。三、远洋公司的财产被翁益华非法占有,应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祥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虽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但因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终结,公司的经营权归属尚处于待决状态,故原判认定翁益华不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以及不构成侵权并无明显不当。在生效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至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将公司经营权交还远洋公司期间的经营管理所得的收益,翁益华已无取得该收益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应返还远洋公司。原审判决虽未认可远洋公司诉称的法律关系,但已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据以判决,并未超出远洋公司的诉请范围,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翁益华提出原判越权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账册是否需要审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翁益华实际收取的船台费用和其他经营收益,远远超出账册上所记载的收入,该账册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存在疑问,故翁益华提出应通过审计账册来计算其所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涉案九号船台系案外人冯森柱所有,但挂靠在远洋公司名下。翁益华提供的该船台挂靠协议表明,所有收入全部划入远洋公司账户后按各项收入归类和各自应得收入进行分配,远洋公司基于船舶建造经营资质与管理能力有权收取挂靠费与相关水电收益。周祥光所建造的船舶于2010年1月17日下水,结合翁益华承包经营的期间,可以推定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17日为翁益华代管期间。2012年3月3日,周祥光与翁益华就承包及管理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达成互无欠款的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已收取上述累计8.3个月的船台租赁费、水电费、乙炔氧气费用、船厂的设备使用费用等收入,并无不当。根据周祥光与翁益华为代表的远洋公司签订的《船台租赁合同》,船台租金为每月175000元,8.3个月船台租金合计为145.2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其中30%的金额即435750元,属于远洋公司应得的船台租金收益,亦无不当。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7日间,周祥光汇至翁益华与案外人杨照妹账户共计75×××00元,原审法院比照远洋公司其它船台的该项费用标准,将余款318850元(75×××00元-435750元=318850元)认定为水电费、船厂设备使用费等经营收入,亦属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原审法院认定余款30%计95655元为翁益华经营管理收益,加上前述船台费435750元,两项款项合计531405元,作为翁益华代管涉案船台期间的收益,应归还远洋公司。翁益华上诉称周祥光汇入案外人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并非由翁益华收取,经本院查明,周祥光主张汇入杨照妹账户的款项,与远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且翁益华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曾指示部分船台承租人将款项汇入杨照妹银行账户,仅抗辩并非每次均按该方式收款。因此,在翁益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照妹与周祥光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周祥光汇入杨照妹银行账户的款项系由翁益华收取,并无不当。综上,翁益华与远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将解除合同后至实际交还经营权期间的收益返还远洋公司。翁益华从周祥光处收取挂靠及水电等收益费用531405元及其相应利息,理应返还远洋公司。翁益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由翁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