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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被本市西湖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海路路口以东约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