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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53号何绍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迷,曾用名何绍眉,男,198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315,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和村××村××号。居住地:宾阳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被告人何绍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绍迷无证、醉酒驾驶一辆粤BD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579KM+8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卢振岳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卢芯怡、卢增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卢振岳、卢芯怡、卢增理受伤,其中卢振岳、卢芯怡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3年3月6日、5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绍迷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绍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何绍迷与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何绍迷除支付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医疗费外,还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振岳家属和卢芯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和4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卢增理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绍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何绍迷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何绍迷与被害人卢振岳、卢芯怡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何绍迷除支付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医疗费外,还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振岳家属和卢芯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和4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绍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