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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施琦。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2013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宗、施琦,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邬锡艳的子女,因父亲在少时逝世,原、被告均由母亲邬锡艳养大。母亲生前一直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路12弄8号家中,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及妻子共同照顾。被告在此期间未尽赡养义务,也未支付赡养费。2012年9月份,邬锡艳因病入住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宁海县第一医院,是原告及妻子共同照顾。医疗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因病情需要,原告曾组织同事前往医院献血。2013年2月1日,被告擅自带病重且意识不清的母亲去宁海县公证处,作出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38幢3号406室房屋由被告继承的遗嘱。但该遗嘱形式不合法、公正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应支付丧葬费用51960元,输血产生的交通费5400元、医药费3975元、其他费用3500元。合计64835元的二分之一,即32417.5元。2、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38幢3号406室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即房屋权属归原告,原告按房屋购买价204742元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母亲邬锡艳生前邻居的证言两份,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亲生前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家,由原告照顾的事实。2.浙江省宁海县第一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亲邬锡艳在宁海住院期间由原告及妻子陪护的事实。3.浙江省宁海县第一医院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母亲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24日住院期间,病情严重,神智不清,其遗嘱不是系母亲邬锡艳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杨亚芬等十五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因母亲邬锡艳病重需要献血,原告多次主组织同事献血的事实。5.宁海县城关殡仪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城区丧户出殡路线审批表及墓碑收款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面办理母亲丧葬事宜并支付8000元墓碑费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为母亲垫付了43280元丧葬费(墓地和墓碑除外)的事实。7.(2013)甬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母亲治疗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胡某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母亲在杭州住院期间,原告探望母亲、组织同事献血属实,但被告一直护理、照顾母亲直至出院,承担了大部分义务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母亲在宁海住院期间,被告也承担了部分照顾义务。关于遗嘱,因购房系被告出资,母亲已作出真实意思的遗嘱且经公证,效力不容质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遗嘱公证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母亲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的事实。2.杭州华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四份、交易清单三份,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为母亲治病购买苏麦卡(丙类药)花去医疗费3900元的事实。3.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母亲丧葬费14500元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亲在杭州住院期间由被告陪护,被告已尽相应赡养、照顾义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基本属实,但2009年3月到2012年8月期间,母亲在上海姨娘家常住。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确实组织同事到杭州献血的事实,但具体是否有十五人,不是很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可母亲丧事由原告出面办理并花费墓地费8000元及墓碑费68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如果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则认为宁海住院期间,母亲病情并非一直神志淡漠,其病情发展也经历一个过程,难以说明母亲在2013年2月1日作出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本院庭后核对原件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入院时母亲邬锡艳病重,神志淡漠,其程度是否影响母亲邬锡艳在2013年2月1日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原告并未提供其他佐证,故该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本院难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收款收据非发票,形式上有异议,同时2013年3月15日的用餐费用的收据的号码是连号的,有作假的嫌疑。本院认为,“华庭风味小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载明具体时间,是否为母亲丧葬所支付,难以认定。水果费2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经计算,金额为42420元,符合一般的丧事开销水平,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墓地、墓碑费用8680元,可确定原告为母亲丧葬支付了51100元。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公证遗嘱系母亲病危且意思表示能力严重欠缺的情况下作出,遗嘱形式为打印体,属代书遗嘱,但并未有代书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出具公证文书主体系公证员郭乾阳和公证员助理陈志江,其主体资格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公证遗嘱应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是两种并列的遗嘱形式。该公证遗嘱有公证员郭乾阳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公证遗嘱形式上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公证遗嘱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出资凭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没有固定收入,购房资金实际来源于母亲邬锡艳生前工资收入及一生的积蓄。本院认为,被告取款时间与发票载明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吻合,可以认定购房资金直接来源于被告,况且购房资金来源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原告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母亲在杭州住院期间,并非被告一人护理。原告亦多次住院陪护共计20多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邬锡艳系原、被告母亲。2012年8月31日,母亲邬锡艳因肝病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0日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护理照顾母亲邬锡艳。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1月8日又转回宁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陪护、照顾母亲邬锡艳。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7216.1元已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728号案件审理确定原、被告各自负担50%。母亲邬锡艳于2013年3月12日去世。原告在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了丧葬费14500元并出面办理了母亲邬锡艳丧葬事宜,花费51100元。因丧葬产生的“人情”也由原告收取。被告在母亲治疗期间为其购买了3900元药物。本院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母亲患病及去世产生的重大费用,应在子女间合理分配。根据双方举证,为母亲治疗及丧葬原、被告共支付费用55000元,每人应负担20250元((55000元-14500元)÷2人)。据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6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亲早年去世,现诉争房屋登记在母亲邬锡艳名下,房屋性质应确定为母亲邬锡艳个人财产,故母亲有权以遗嘱形式处分该房屋。该遗嘱经公证,确定被告为唯一继承人,原告提出的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163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2136.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玲玲 百度搜索“”